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產業發展所需之專業人才職能基準,
推動自辦能力鑑定及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為推動前項業務,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邀集產學研專家組成諮詢會議,諮詢產業
人才能力鑑定相關事宜。
第二章 自辦能力鑑定
第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
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推動及管理等相
關事宜。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受託單位: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
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第四條
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
保密義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存、
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條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
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
效力不受影響。
第六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
方法公告簡章。
第七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能力鑑定,應就個別鑑定項目,組成產學研專家會議,審
議試題、試務,及促進獲證者取得企業採納成效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本部或所屬機關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有效期限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核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九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
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
同: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
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十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
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前項補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十一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第三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民間能力鑑定採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產業公協會、專業技術學會或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申請單位之專業背景與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申請採認項目與本部或所屬機關業管產業具關連性。
四、申請採認項目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辦理具一定程度品質與績效。
五、申請採認項目之獲證者取得企業優先面試、聘用、加薪等企業採納有實績
者。
六、申請採認項目之能力鑑定考試方式採公開辦理,且申請單位業務辦理可明
確達成考訓分離者。
申請採認項目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通過者,始取得採認。審查方式包括書面
審查、會議審查或實地審查。
第十五條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採認之民間能力鑑定項目(以下簡稱採認項目),有效期間
為三年。
申請單位得依規定於採認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期,經審查通過者,
得展期三年。
前項業經採認或展期之項目,應由本部或所屬機關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第十六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定期對申請單位取得之採認項目實施追蹤查核,申請單位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需改善之採認項目,並通知申請單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不得申請展期。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
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
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
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