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本基金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對於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貨品進口
救濟案件認定損害成立之產業,該產業之企業為升級轉型所需資本性或週
轉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每一申貸企業資本性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週轉金貸款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營業場所最長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機器、設備最
長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二)週轉性支出:營運週轉金最長五年,寬限期最長一年。
(三)前二項寬限期屆滿,借款戶仍有展延需求時,得由金融機構視其實際
情形延長。
八、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月或按
季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十成之信用保證
,送保期間保證費率以 0.5%計收。
十一、申貸程序及審議會議
(一)本項貸款由申貸企業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升級轉型貸款計畫。
(二)由承貸金融機構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開「貿易自由化受損產業
升級轉型貸款」審議會議。
(三)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審議會議結果通知承貸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核
貸事宜。
(四)審議會議作業規定另訂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
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企業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
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其
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授信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