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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1.17 04: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4580053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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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
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
    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
    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
    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
    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
    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
    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將
    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
    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
    ,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
      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
      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
      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四條
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
者,於設置前得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
,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第六條
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設置場址之土地為相鄰或相同,且申請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者,不在此
    限。
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土地地號為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
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場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
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其他政府機
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
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不在此限。
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
計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
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
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
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
    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
    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但海域土地無地籍登記者,應
        檢附地政機關查復之證明文件替代之。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
        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且
    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都
    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
    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
    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等複合式利用場域者,或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附件一所載特定
    文件者,免附。
五、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
        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
        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因地勢所自然形成之河川(流)、
        野溪或溪流等水道者,應檢附生態檢核證明文件,其內容並應由生態
        背景專業人員共同參與。但附屬於其他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工程一
        併施作,且經發給水利建造物核准書之機關審認未對場址造成生態影
        響或已採行適當之生態保育策略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該文件替代
        之。
六、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且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依地熱
    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發給之地熱能開發許可。但於該辦法施行前
    ,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檢附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及核定之相關計畫替代之。
七、設置海洋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設置於海域土地之設備規劃圖、邊界範圍
    及其坐標點位圖。
八、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
        廢棄物之切結書。
    (二)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經相關主管機關出具為百分之百利用農林
        植物製成之生質燃料或國內農業廢棄物處理之證明文件,與料源來源
        、製程、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文件。
九、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料源經相關主管機關出具為百分之百利用
    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證明文件,與料源來源、製程、
    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九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
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
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三、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簽證表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
    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
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
定。

第九條
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
,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使用能源或料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構
)代表開會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
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免附輸配電業併網審查意見書之申請案,嗣後
如經輸配電業確認其應備條件不符者,其同意備案文件自始無效。

第十條
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本文規定檢附生態檢核
證明文件,且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構
)代表開會審查:
一、裝置容量達二千瓩。
二、設置場址位屬附件一所載環境敏感地區者。
申請人檢附生態檢核證明文件所涉檢核事項經審查內容不全或不合規定而可以
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應駁回其同意備案申請。

第十一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
理簽約。
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
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但仍需
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
、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第十二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
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
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
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
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
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
,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
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
者,得再申請展延一次;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
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
審核之。

第十三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
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
    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
    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
    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
    測試報告替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者,其模組設備另應依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 CNS 61215  或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 61215  規範之試驗標
    準,加測並通過靜態機械負載正負向五千四百帕斯卡以上之試驗,並取得
    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
    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
    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
    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
        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工程完竣證明書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檢附所在地
        主管建築機關出具之申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影本。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
    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採用可撓式模組,經政府機關專案核准供作示範推廣計畫使
用,且該計畫主管政府機關就模組所採用試驗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試驗
規範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確認文件替代前項第五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依其使用能源種類,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設置聲明書(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免附)。中
    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使用水源者,免
    附。
三、廢棄物發電設備:相關主管機關出具料源經依法處理之證明文件,及依法
    登記執業之機械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運轉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之試
    驗報告。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
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
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十四條
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
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使用能源或料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與簽約及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目辦理者,其設備登記文件於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起,始生效力。
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者,得
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理。

第十五條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取得設備登記文件之日起,至少每二年依
指定方式與項目檢驗與維護其發電設備與必要附屬設施,並詳實記載檢驗與維
護之日期、標準、結果等紀錄,其紀錄應自執行檢驗及維護之日起至少留存二
年。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設備登記文
件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執行檢驗及維護。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五百瓩以上,因發生事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人員傷亡或失蹤。
二、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運轉或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七十二小時。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命限期修理或依第
十六條規定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未通報者,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
同意更換設備時,得不予同意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期檢驗與維護紀錄及事故通報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十六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
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
量。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全數更換為
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且更換後總
裝置容量為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以上者,其更換程序準用前項
規定。但經輸配電業確認設置場址尚有剩餘可併網容量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其
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設備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另檢附用地主管
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一、該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
    置。
二、該場址未達二公頃,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
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
,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設備更換未併同變更其設備所包含支撐結
構者,免附同條項第七款文件。符合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第二項規定更換模組且依前項規定完成備查之第三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後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換模組者,其更換後模組仍應符
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且其試驗標準等事項不得低於原備查所
適用年度之規範。

第十七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
核相關事項。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力網
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
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
事項。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
要點設置之共同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
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
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
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第十八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
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
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
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
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第十九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
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
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
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
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
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
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
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第二十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但中華民國一百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申請設
備登記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
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
    得同意備案文件。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全
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應
就其更換後總裝置容量,於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申請變更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或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
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如適用前項繳納規定
者,其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之部分免依前段規定再行繳納;但
原分期期間尚未結束者,其剩餘期數亦應一次完成繳納。
第一項本文規定設置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
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後,始得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申請變更申請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
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二十一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設備
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業環境友善公
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
    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
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
;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八。
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二十二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
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
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
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
    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廢止(附件九)。
七、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
        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維護設備、詳實記載紀錄或留存
        紀錄,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報事故,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按主
        管機關所命期限修理或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廢止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
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
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二十三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並於限期改善期間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至完成繳納之日為止。

第二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
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掃描傳送
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
查核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格式填報
前一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月報表(附件十),及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年報表(附件十
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業務訪視。必要時,得不定期為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