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運用自有資金或本基金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因遭受颱風、水災、火災、地震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營業
場所、廠房、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在製品等受損毀,急需資
金從事復舊,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
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
六、貸款額度
依受災復工營業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
貸企業個別狀況核貸,每一申貸企業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
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
1.重置(建)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貸款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
2.修繕廠房、營業場所: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最長
三年。
3.重置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
4.修復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
(二)復舊週轉性支出貸款:購買原料、物料、商品等所需週轉金,貸款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三)前二款寬限期屆滿,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季或
按月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
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
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免收保
證手續費。
十一、申貸程序
由申請之企業於遭受災害之次日或自本要點發布實施之日起四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
貸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及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企業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
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