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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中企策字第1050100060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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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運用自有資金或本基金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因遭受颱風、水災、火災、地震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營業
    場所、廠房、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在製品等受損毀,急需資
    金從事復舊,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
    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


六、貸款額度
    依受災復工營業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
    貸企業個別狀況核貸,每一申貸企業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
    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
      1.重置(建)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貸款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
      2.修繕廠房、營業場所: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最長
        三年。
      3.重置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
      4.修復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 
(二)復舊週轉性支出貸款:購買原料、物料、商品等所需週轉金,貸款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三)前二款寬限期屆滿,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季或
    按月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
    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
    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免收保
    證手續費。


十一、申貸程序
      由申請之企業於遭受災害之次日或自本要點發布實施之日起四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
      貸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及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企業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
      ,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
      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