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所屬
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許可河川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縣市政府)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區中央管河川疏濬及政府機關或災民
辦理災區重建或相關避災設施所需土石之取得,其申請作業程序有簡
化之必要,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範圍以行政院公告莫拉克颱風災區為限。
三、莫拉克颱風造成災區河川嚴重淤積,水利署及河川局有辦理河川緊急
疏濬必要者,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許可縣市政府辦理
疏濬。
四、經河川局同意由縣市政府協助辦理緊急疏濬者,其先行使用申請規定
及簡化疏濬計畫核定及許可規定如下:
(一)由縣市政府先擬具疏濬概要書送河川局,該概要書應包含疏濬河段
及沖淤情形,並標出相關橋梁、其他構造物位置及權責機關。疏濬
概要書章節如附件一。
(二)河川局依據上開概要書邀請當地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縣市政府
政風單位及前款權責機關會勘,確認縣市政府得疏濬河段及先行施
工事項,包括河道疏通、便道施工及必要管制措施之施設等工作事
項,相關權責機關應於現場或一週內確認。
(三)縣市政府得於各權責機關同意後,先行施作前款工作事項,並提送
疏濬計畫書送審。其未於一個月內提送者,河川局得令其停止前款
之先行作業,並為適當之整復。
(四)縣市政府所送之疏濬計畫書之章節如附件二。
(五)河川局就其計畫書書面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即得許可縣市政府辦
理。但河川局認有疑義者,得報水利署審核之。
(六)縣市政府應確實管制經許可疏濬範圍及高程,以確保達成疏濬效果
。
(七)縣市政府在經許可使用前及相關管制措施未完成前,不得外運土石
,其有違反者,應即停止相關工作,河川局並得駁回其申請;許可
使用後發現有違反計畫書或許可內容之情事者,縣市政府應停止相
關工作,並俟確認無疑義始得續行辦理。其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
河川局得廢止許可。
五、縣市政府經許可辦理疏濬者,得以採售分離或採售合一方式辦理,並
得依相關規定善用民間團體力量辦理,以加速河川疏濬工作推動。
前項疏濬所得土石得優先平價供應災區,其所得收益得全數提撥作為
災區重建避災相關經費,並得成立基金或以專戶專款方式用於協助災
區重建或救助災民等事項。
六、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且屬災後立即進行並於短期內完成者
,得依本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八二○二○○四七
○號解釋令申請採取土石(如附錄)外,屬災區重建或相關避災設施
所需土石者,得向河川局提出河川疏濬土石專案申購,不受專案申購
相關規定之工程規模及申購數量之限制。
七、政府機關為災區重建或相關避災設施需用土石者,其工程主辦機關得
檢附土石需求數量及證明資料向所轄河川局提出申請。
非政府機關辦理前項工程需用土石或農地因災流失須整復者,由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代為申請。
前二項專案申購經河川局核准並繳交申購土石費用及其一成之保證金
後,始得提貨;提貨完成,經申請機關提出確認已運至災區使用之證
明書者,河川局即退還其保證金。
八、本規定適用期間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所訂之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