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額定消耗電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之白熾燈泡。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白熾燈泡:指依國家標準 CNS 298 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或 CNS 1
1006 家庭用小型電燈泡所涵蓋之產品。
二、發光效率(lm/W):指白熾燈燈泡之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之比。
前項白熾燈燈泡初期光束及消耗電功率比值之測試方法,依其燈泡種類分
別適用國家標準 CNS 3891 電燈泡(普通照明用)檢驗法或 CNS 11006
家庭用小型電燈泡規定之產品測試方法。
第 4 條
白熾燈泡依額定消耗功率範圍,其實測之發光效率不得小於下表基準值,
並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額定消耗電功率(W) │發光效率基準值(1m/W)│
├──────────┼───────────┤
│二十五以上,低於四十│十五‧○ │
├──────────┼───────────┤
│四十以上,低於六十 │十八‧○ │
├──────────┼───────────┤
│六十以上,低於一○○│二十‧○ │
├──────────┼───────────┤
│一○○以上 │二十二‧○ │
└──────────┴───────────┘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