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特設置地方產業發展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地方政府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之支出。
二、中央政府推動地方特色產業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相關機關及產學界代
表聘兼,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6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辦事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就現
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