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本署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洽
辦機關)委託其他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
規定,由代辦機關代辦工程採購(以下簡稱代辦工程),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經核定辦理之工程,洽辦機關應於委託代辦採購前,先行判斷代辦工
程之性質、急迫性與相關公共利益等代辦之必要性,並依工程計畫或
決定擬定委託代辦工程之規模、範圍等重要事項。
洽辦機關經確認需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於述明需委託辦理之具體事
由、委託辦理事項、內容及撥款方式等,報本署同意後,悉依代辦機
關處理程序辦理。
代辦採購訂約有關事宜,洽辦機關得選擇由代辦機關以洽辦機關名義
代理簽約,即方式一;或由代辦機關以自己名義與得標廠商簽約,即
方式二。
三、洽辦機關委託其他機關代辦各項工程有關管考、經費撥款事宜,應依
本署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代辦各項工程相關管考要點規定辦理。
四、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就代辦工程所涉及之招標文件審查、工程招標
、施工督導、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及履約管理等代辦事項,視其代辦
採購訂約之方式,依協議書所附之權責劃分表辦理。
委託代辦採方式二辦理者,代辦機關與得標廠商之契約,應明訂得標
廠商於洽辦機關要求代辦機關將其與得標廠商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移轉予洽辦機關時,得標廠商,不得拒絕。
五、洽辦機關應與代辦機關訂定協議書(如附件一、二),明確規範代辦
機關之代表或代理權限及分工權責。
前項協議書應由代辦機關納入作為與得標廠商之契約文件之一。
六、委託代辦採方式一辦理者,於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且代辦機關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洽辦機關除要求代辦機關妥善處理外,得直
接依契約約定要求得標廠商確實履約;如致生損害賠償責任者,另得
要求廠商負擔賠償責任。
委託代辦採方式二辦理者,於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且代辦機關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洽辦機關除要求代辦機關妥善處理外,如致
生損害賠償責任者,洽辦機關得依其與代辦機關之協議及代辦機關與
得標廠商之契約約定,要求得標廠商負擔賠償責任。
七、委託代辦採方式一辦理者,於代辦機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洽辦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
正時,洽辦機關得依協議書約定,終止代辦協議:
(一)代辦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協議書所訂期限內完成各項工作,情節重
大者。
(二)代辦機關未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交付應移轉予洽辦機關之金錢、文
件者。
(三)得標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代辦機關未能發現者。
(四)代辦工程有查驗或驗收不實,情節重大者。
(五)工程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者。
(六)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經上級機關施工查核列為丙
等者。
(七)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者。
(八)其他造成代辦工程未能如期如質履約,情節重大者。
(九)代辦工程所在鄰近河段範圍內發生盜濫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等違法
行為案件,由河川局、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查獲者。
(十)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者。
前項洽辦機關除依協議書約定,終止代辦協議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且自終止代辦協議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再委由該代辦機關代辦採購。
八、委託代辦採方式二辦理者,於代辦機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洽辦機關書面通知代辦機關限期應改正而
逾期仍未改正者,洽辦機關得直接依代辦協議及代辦機關與得標廠商
之契約約定,要求得標廠商確實履約;如致生損害賠償責任者,另得
逕向得標廠商請求賠償其損害。
(一)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事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有影響河防安全之
虞,而代辦機關未能有效督導者。
(二)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經上級機關施工查核列為丙
等者。
(三)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事由,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者。
(四)其他造成代辦工程未能如期如質履約,情節重大者。
九、委託代辦採方式二辦理者,於代辦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洽辦
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時,洽辦機關除得依協議書約
定,終止代辦協議外,必要時,並得要求代辦機關將其與得標廠商之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移轉予洽辦機關,代辦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事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代辦機關事由,致未依協議書約定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各分
項工作,情節重大者。
(三)代辦機關未依協議書約定各階段期限內或洽辦機關書面通知所載期
限內,交付應移轉予洽辦機關之金錢、文件者。上開文件包括:
□代辦機關與其他機關就本代辦工程相關之來往文件。
□本代辦工程調解、涉訟或仲裁文件。
□其他文件:(由洽辦機關依代辦工程性質與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
(四)得標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代辦機關未能發現者。
(五)代辦期限內代辦工程有查驗或驗收不實,情節重大者。
(六)代辦工程所在或其鄰近河段範圍內,發生盜濫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
等違法行為案件,經河川局、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查獲者。
(七)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致生損害賠償責任,而代辦機關無正當理由
未能向廠商求償者。
(八)代辦機關未經洽辦機關同意變更設計,致降低原設計效能或保護標
準,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者。
洽辦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按協議書約定終止代辦協議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且自終止代辦協議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再委由該代辦機關代辦採
購。
十、工程所需辦理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規劃及設計案之代辦勞務採
購,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