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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查證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字第108046022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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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範圍包括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
    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公約約定之氣體種類。
二、查證準則:指 ISO 14064-1(CNS 14064-1) 標準。
三、查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據查證準則,對
    廠商之溫室氣體宣告或真實客觀之聲明進行評估之過程。
四、查證證明:標準檢驗局依據溫室氣體查證準則對廠商溫室氣體查證結
    果所提出之書面證明文件,其內容可涵蓋所宣稱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移除量、排放減量或移除增量。


第 3 條
申請溫室氣體查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
局提出:
一、溫室氣體報告。 
二、溫室氣體盤查清冊。 
三、溫室氣體盤查相關程序。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溫室氣體相關文件。


第 4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標準檢驗局應辦理查證作業,必要時得聘請技術專家協
助辦理查證;對符合查證準則者,核發查證證明,對不符合查證準則者,
發給不符合通知。


第 5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廠商無法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配合查證作業。


第 6 條
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所載事項如有變更,得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
檢驗局申請變更查證證明。


第 7 條
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