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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石門水庫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許可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水北石字第107090557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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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許可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所轄石門水
    庫蓄水範圍之捕撈水域內,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之申請許可行為,
    特定本要點。


二、申請許可捕撈之申請人資格為設籍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週邊之桃園縣
    龍潭鄉、大溪鎮、復興鄉、新竹縣關西鎮等四鄉鎮淹沒回饋區居民且
    為桃園區或新竹區漁會會員,依申請先後順序許可捕撈人數總量管制
    72 人,因屆期未展限或申請人放棄使用或經依法徹銷或廢止後人數
    未滿時,依登記順續遞補。


三、捕撈範圍限於石門水庫仙島灣以上至羅浮橋以下之蓄水範圍。但以動
    力船筏採圈圍方式,捕撈範圍限於阿姆坪至仙島水域。


四、許可捕撈期限 3  年。申請人應於每年之 2  月 1  日起至 2  月 2
    8 日止提出申請。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
    內申請展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3  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五、申請人應提送申請書(如附件一)及暫時性漁獲物及網具寄放設施申
    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本局依收件先後次序受理。經本局審
    查合格者,發給捕撈許可證(如附件二),許可證應於捕撈時攜帶,
    遇有巡查人員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捕撈許可證限本人使用,不得移轉或借予他人。


六、申請人應於申請核准後 10 日內及每年 2  月 28 日前,向本局指定
    帳戶繳納捕撈使用費。未於期限內繳交使用費者,廢止其許可並應繳
    回捕撈許可證。
    前項捕撈使用費收取,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辦理。


     第 二 章 管理
七、限以定置型漁網、動力船筏採圈圍方式捕撈,捕撈漁網之全網目長度
    不得小於五台吋(十五.一五公分)。


八、禁止採下列方式捕撈魚類及水產物:
(一)以毒氣或藥物或毒藤等有毒植物毒魚。
(二)以炸藥或其他爆炸物炸魚。
(三)以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電魚。
(四)設置竹、木柵及架設鋼索懸空置網捕魚。
(五)使用豆餅或其他具污染水質之物質,餵食誘魚。
(六)同時使用二組以上動力船筏採圈圍方式捕魚,或以拖網方式捕魚。
(七)其他足以致魚類及水產物枯竭方式捕撈。


九、捕撈如需以船(管)筏作業者,需依「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船筏航行許
    可及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申請行駛船筏、浮具,航行時需攜帶小船
    執照備檢,捕撈作業時,不得損害水庫工程結構物及妨礙水庫營運,
    並應遵守本辦法及接受本局及警察人員之管理與檢查。


十、捕撈用之船(管)筏,嚴禁載送非工作人員或從事非捕撈之事宜。


十一、捕撈置網之浮標,其型式大小應一致並經常保持清潔顯明。禁止將
      網目棄置於水庫,影響水工設施。


十二、捕撈之鰱、草、青(烏鰡)魚應至少每條重 3  公斤以上之成魚者
      為限,3 公斤以下者視為魚苗,其他魚類亦應以成魚為限,如其上
      網,應放回水庫以資成長,以避免魚源枯竭。


十三、嚴禁於水庫內宰殺或清洗魚體及在碼頭區販售魚獲,捕撈後之死魚
      應全部清理乾淨,不得留在水庫內污染水質。


十四、申請人得於申請時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暫時性漁獲物及網具寄放設
      施」申請。該設施限停靠於石門水庫之仙島灣、石秀灣及水流東等
      三處水域,不得具備船屋並由本局統一編號列管。
      「暫時性漁獲物寄放設施」為未售完之漁獲暫時寄放區,不得有餵
      食等污染水質情事,該設施嚴禁設置任何型式之船屋,其長、寬均
      以 4  公尺為限。
      「網具寄放設施」為置放網具及相關捕撈工具之用,其內不得設置
      寢具或供遊憩使用之設施;其長、寬均以 4  公尺為限。前二項設
      施應經常保持內外清潔顯明,不得有妨礙觀瞻情事。


十五、於許可使用期間違反本要點,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及水庫蓄水
      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局廢止其捕撈使用許可,且
      1 年內不得申請使用,本局得逕行拆除或移泊違規物,並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處分。
      未經許可而於水庫蓄水範圍內違法捕撈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
      三,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