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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監視系統建置補助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工地字第10400595931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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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所轄工業區內廠商聯合組織於
    區內公共區域建置監視系統,且使補助款之核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經費
    支應,九十六年度總補助經費額度為新臺幣五百十五萬元。


三、受補助對象辦理採購時,如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
    規定辦理採購作業;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採購作業應依
    本局公告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


四、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本局所轄工業區內之廠商聯合組織。
    前項廠商聯合組織,應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如申請補助時
    尚未取得資格,應於請領補助款尾款前取得。


五、本要點之補助範圍,限於本局所轄工業區內出入道路路口監視系統之
    規劃設計、建置、工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前點之監視系統建置,應於九十六年年底前完成驗收作業。
    前項監視系統建置完成後,其後續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申請補助單位承
    諾自行籌措辦理。


七、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額度,以該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實際補助
    經費額度應經審查會議審查),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每一工業區僅限一家工業區廠商聯合組織提出申請(依本局收件順序
    為準)。


八、受理申請補助前,本局應將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金額上限、採
    購作業規定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於本局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之。
    前項公告並應宣示申請補助單位應依指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以收件章
    為憑),逾期不予受理之意旨。


九、申請補助案件應提送申請計畫書十五份,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表。
(二)工業區內既有監視系統設置現況(含配置圖)。
(三)工業區內監視系統需求評估。
(四)工業區內擬增設監視系統規劃,含總經費、數量、規格、作業時程
      及配置(含線路及設施配置圖)。
(五)工業區監視系統建置後之維護管理作業。
(六)工業區監視系統建置後之預期效益。
(七)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尚未取得立案證書者,應檢附已向政府機關提
      出立案申請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補助單位會員大會決議紀錄、承諾書及其他有關自籌經費籌措
      證明文件。
(九)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計畫書格式為 A4 直式橫書(由左至右),封面應書寫工業區別
    、申請補助單位、日期,內頁標明章節目錄(含圖表及附錄目錄)、
    章節名稱、頁碼,並裝訂成冊。
    申請計畫書及附件之電腦檔案,應製成光碟二份一併提送。


十、為審查補助案件,本局應設審查會,並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其審查作
    業程序如下:
(一)補助案件應於指定之期限前提出申請(以本局收件章為憑)。
(二)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或其附件,如因未符合本要點規定而應補件
      者,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件。
(三)申請截止後,彙整各補助案件,並擬具初核意見提送審查會議參考
      。
(四)審查會議依審查原則,就其計畫書及附件內容評定補助經費額度及
      順序。原則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請申請補助單位與會說明。
(五)前款審查會議評定補助經費額度及順序,經簽奉核定後,依序以書
      面通知申請補助單位簽訂補助契約。
(六)前款受補助對象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簽約者,視同放棄受補
      助資格。
(七)依第五款所核定之順序及經費額度累計超過年度總補助額度者,將
      不予補助。


十一、前點第四款之審查原則,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計畫之必要性(含既有及規劃設置監視系統配置)。
  (二)申請計畫之合理性(含監視器配置及經費編列)。
  (三)申請計畫之完整性(含後續擴充性及管理維護作業)。


十二、審查會由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局副局長擔任之。
      前項審查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審查委員互
      選產生之。
      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會議時,得依相關規定
      支付費用。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除機關代表外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審查會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十三、補助計畫之審查,自補助對象文件完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之日
      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四、補助經費分二次撥付:
  (一)簽訂補助契約後,憑受補助單位所開立之憑證(統一發票,無統
        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尚未完成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者應提出領據
        ),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予受補助單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號。
  (二)尾款於監視系統驗收結算後,憑受補助單位所開立之憑證、驗收
        紀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結算資料,並繳回簽約款衍生之利息
        後,撥付尾款。
      前項第一款受補助單位指定之金融帳戶,指以補助對象為戶名之金
      融帳戶。
      第一項受補助單位所開立之憑證內容,需符合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未符該規定者,受補助單位應限期補正。
      補助案件各項經費支出,應按本局補助款與受補助單位自籌款之比
      例支用。


十五、受補助單位於收到補助經費後,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
      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並應於當年每季次月十日前及收到本局撥付
      之尾款後一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當年年底),將會計報表函送本
      局。
      受補助單位於補助經費結算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本部各機關與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十六、受補助單位應將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並應將
      原始憑證按經費預算及會計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
      憑證妥善保管,審計機關及本局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
      ,受補助對象應予配合。
      受補助單位應檢送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副本一份,予本局備查
      。
      本局應派員參與受補助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驗收作業。
      受補助單位應於辦理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決標及驗收等作業後十四日
      內,將相關資料函送本局。
      本局得隨時派員赴現場瞭解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施作、維護及使用情
      形。


十七、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解除契約,並追繳已
      撥補助經費及其利息:
  (一)監視系統實際建置情形與原申請內容差異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
        知期限內改善。
  (二)補助經費之運用,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情事
        。
  (三)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未依第三點規定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
  (四)受補助單位未能於請領補助款尾款前取得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五)受補助單位未能於九十六年年底前完成補助款尾款請領作業。
  (六)受補助單位依第十四點所開立之憑證,未符合行政院主計處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且未於期限補正。


十八、本部對補助案件另訂有督導及考核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十九、受補助單位於計畫書核定後,自行增加監視系統建置數量,致建置
      經費增加時,其所增加費用應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受補助監視系統工程驗收作業後,受補助單位應辦理財產登錄及後
      續維護管理作業。


二十、本要點應於網際網路公開;對受補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外,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
      、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於本局網站。


二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