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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經貿字第112504007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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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政府改善治安環境,查緝贓車輸出,辦理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依貿易法第十一條公告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應經查證之相關事項,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舊機動車輛及引擎,係指已領牌照之車輛、中古車輛及引擎,
    或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及引擎,包括稅則第 8703、8704 節之舊汽車、稅
    則第 8711 節之舊機車及稅則第 8407、8408 節之舊引擎等九十九項貨品
    (如附件一)。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前,應先申辦非贓車查證。
三、本要點之出口人,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或個人
    。
四、本要點之查證包括書面查證及現場查驗;查證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
五、出口人於輸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面查證:
    (一)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車籍資料,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認定為廢棄車
        輛之公告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出口人如為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註記「僅作為非贓
    車查證用途」之字樣。
    第一項申請表之內容,除出口人資料外,所填列之貨品資料應包括引擎號
    碼、廠牌及排氣量等項目,各項資料填寫需完全符合監理資料,含符號、
    標點及空格等。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蓋出口人及負責人印章或個
    人印章,塗改更正時亦同。
六、保三總隊應於接獲出口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查證,
    並將書面查證結果提供現場查驗作業參考。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籍資料顯示正常使用狀態且不復運進口、動產擔保
    設定或停駛狀態者,出口人應另繳驗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回、
    註銷動產擔保設定,或將停駛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繳銷登記之
    證明文件後,始得向保三總隊申請書面查證。
七、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出口人及本部,並於通
    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出口人檢具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得免辦理現
    場查驗:
    (一)出口人新領牌照,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已辦理繳銷牌照之車輛。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構及人員運寄國外之車輛。
    (三)政府機構捐贈國外之車輛。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環境部等機關會同辦理
    ,查驗時間為自查驗人員至現場起至下午六時止。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查驗
    人員同意,不在此限。
八、查驗地點應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特定地點。但保三總
    隊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出口人應配合於查驗同時或查驗相符後隨即裝櫃,並由查驗人員予以封櫃
    。如現場查驗前出口人已完成裝櫃者,出口人應負責將舊車輛或引擎移出
    ,供查驗人員查驗。
    出口人因特殊需求不裝櫃輸出之貨品,經查驗人員施以查證標識者,得免
    予裝櫃;惟其查驗地點限於國際商港、航空站之管制區或海關監管之貨站
    (棧)內。
    現場查驗如有搬運或拆卸機具之需要或其他應配合查驗事項,應由出口人
    配合辦理。出口人拒不配合時,查驗人員得拒絕執行現場查驗。
    經現場查驗查獲贓車、疑似贓車或其他有異狀之舊車輛及引擎者,其後續
    查扣、退回等相關作業,應依保三總隊規定辦理。
    現場查驗應作成紀錄,並應有現場查驗人員簽名始具效力。
九、出口人收受通知後未能配合前述查驗期日完成現場查驗,得敘明理由,向
    保三總隊申請展延五個工作日,並以二次為限,或撤回查證申請(附件三
    )。未於現場查驗日前一個工作日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無法配合現
    場查驗者,視為不受理,出口人應再重新申請查證。
十、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其屬免辦理現
    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
    查證報告內容包括書面查證結果與現場查驗結果紀錄,不得為其他無關查
    證作業及查證效力之註記。
    查證報告自核發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有效。
    查證報告逾有效期限,或封櫃標籤、查證標識於通關抽驗前遭破壞者,該
    報告失其效力。
    查證報告之製作應以電腦打字辦理,並以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名義簽署核
    發;人工繕寫或影本無效。
    查證報告及相關資料應保留十年,以供相關單位查對。
十一、出口人輸出第二點之貨品時,應檢附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核發之查證報
      告及清冊,始得向海關報關出口。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