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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0 03: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能廣字第114060086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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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進太
    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
        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
        溫度 25 ℃,AM1.5 1,000W/㎡  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無逆送電功能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聯模
        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同
        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四、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
    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
五、申請補助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一峰瓩
    以上。
六、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或受本局委託執行機構
   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系統設置於建物上者,應檢具該建物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系統直接設置於土地上者,應出具該座落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四)前二款所應提出之文件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
        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五)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六)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七、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
    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得經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之設
    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益與
    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轄市、鄉、鎮
    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仍依第一項標
    準補助之。
    依第二項申請全額補助者,其申請期限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為之,期限屆滿即不再受理。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二項
    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
    助;其裝置容量、補助標準及期限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
    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八、本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或評
    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議審
    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效果
    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九、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
    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五年內
    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十、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
        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
        、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之履約保證函替代
        之。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
        五年。
十一、本局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十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
      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期
          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或本局管理執行之相關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