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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能技字第0950402419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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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促
    進太陽光能之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
      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峰瓩: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
      板溫度 25 ℃,AM1.5 1,000W/m2  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
      總和。
(三)獨立型系統:使用蓄電池且換流器(Inverter)無逆送電功能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
(四)併聯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可操作於併聯
      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五)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換流器(Inverter)具有逆送電功能,
      同時裝置蓄電池,可操作於併聯模式或獨立模式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執行。


四、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台灣或離島地區新
    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


五、申請補助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且其裝置容量應達一
    峰瓩以上。


六、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或受本局委託執行
    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設置計畫書。
(二)系統設置於建物上者,應檢具該建物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三)系統直接設置於土地上者,應出具該座落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
(四)前二款所應提出之文件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
      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六年以上。
(五)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
(六)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七、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
    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得經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
    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
(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
    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每縣轄市
    、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
    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
    依第二項申請全額補助者,其申請期限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為之,期限屆滿即不再受理。
    中央政府於第二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
    二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補助標準及期限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
    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八、本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以書面
    或評選會議方式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方式者,由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採評選會
    議審查者,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
    委員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示範
    效果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九、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
    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二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
    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五
    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十、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
      間五年,履約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
      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私
      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者,得提供該機關(構)之履約保
      證函替代之。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
      間五年。


十一、本局及受委託之執行機構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十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
      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
        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或本局管理執行之相關基金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