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050460046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標準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火藥庫分為平房式、坑道式及移動式;其炸藥最大儲存量,平房式或移動
式不得超過一百公噸,坑道式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第 3 條
申請火藥庫設置或變更,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使用爆炸物之地點、火藥庫位置及安全距離圖。
二、建築配置構造圖(平面、立面及剖面圖)及施工說明。
三、建庫用地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件,在坑道內設置坑道式火藥庫時,應附
    該坑口土地使用證明書件。
四、儲存爆炸物種類及數量。
五、工程承攬合約書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證明文件。
六、火藥庫興建工程起迄日期。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火藥庫設置或變更申請案
件之會勘時,得就設置或變更地點之治安、消防及其他相關事項,審核有
無違反主管法令之情事。


第 5 條
爆炸物儲存高度應在一‧八公尺以下,火藥庫庫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應
在二公尺以上,庫內面積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第 6 條
炸藥類應與雷管類分別庫房儲存;兩庫相鄰時,其庫間安全距離,以存放
雷管庫房之儲存量換算成炸藥當量後,依附表一辦理。
前項存放於雷管庫房之炸藥以外爆炸物,其換算炸藥當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火藥二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二、爆劑五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三、普通雷管或電雷管一百五十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四、導爆索五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五、導火索十四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六、非電雷管一百二十五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七、導爆管五千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第 7 條
平房式火藥庫應依其炸藥儲存量計算其自庫房外壁起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
離;火藥庫設於爆炸物製造工廠境界範圍內者,其對其他廠房之安全距離
亦同;其安全距離依附表二辦理。
前項各類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指國家古蹟建築物或特殊重要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指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
    油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指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
    、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工地、礦場、公墓或骨灰(骸
    )存放設施。
四、第四類設施:指國、省、縣或鄉道。
火藥庫與前項各款設施間依第十條設有土堤、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第 8 條
平房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無崩塌及淹水之虞之乾燥地點。
二、庫房四周排水設施良好,且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之
    平房構造。
三、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者,厚度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房入口應設兩道防盜門扉並加鎖,外側門扉使用厚度三毫米以上之
    鐵板或鋼板製作,內側門扉為木製。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從外壁地板面起二公尺以上之處設置
    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至少三個,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
    分以上之鐵條,並護以鐵線網。
六、依庫房大小,從外壁地板面起三十公分以上之處設置長寬各二十公分
    以上之通風孔至少三個,每五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
    ,並護以鐵線網。
七、庫房內面應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並不得露出鐵類或易生火花之其
    他金屬類;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應達二公尺以上。但具有防潮、防熱
    及防撞設施者,得免裝設。
八、庫房應裝設避雷裝置,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
    在四十五度以內;避雷針應用直徑十二毫米以上之銅棒,並應與避雷
    針導線及接地板接續之;避雷導線應用截面四十一平方毫米以上之銅
    線,接地板應用銅板,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九、庫房內不得施設照明設備,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防盜功
    能完善之設施;其防盜設施之電源線應埋設地下,圍牆或有刺鐵絲網
    之高度應達一‧八公尺以上,有刺鐵絲網每二公尺至三公尺應有水泥
    柱或鐵柱支撐,鐵絲網之密度應得以阻絕外人侵入為度。
十一、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
十二、庫房門兩側應懸掛嚴禁煙火及手機請關機之警語。
十三、應在距庫房三十公尺以內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其應
      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構造。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廠區內集中設置多座火藥庫時,於火藥庫區設置
之看守房除構造外,不受前項第十三款之限制。


第 9 條
坑道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四周岩磐厚度應依附表三規定。
三、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建造之堅固防潮構造,並設
    有通風設施;地質條件良好、岩磐強度足資自撐而安全無慮者,得以
    水泥塗敷,並設壁板。
四、庫房內面應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並不得露出鐵類或易生火花之其
    他金屬類;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庫房入口應設兩道防盜門扉,並加鎖,外側門扉使用厚度三毫米以上
    之鐵板或鋼板製作,內側門扉為木製;坑道入口應加設鐵條或鋼條製
    造之防盜柵門,並加鎖。
六、庫房內不得設置電氣設備;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
    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七、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但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
    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


第 9-1 條
移動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無崩塌及淹水之虞之乾燥地點;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應
    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為雙層鋼結構之預鑄模組,庫壁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外層鋼
    板厚度六毫米以上,內層鋼板厚度四毫米以上,內外層鋼板之間填充
    隔熱材料。天花板及壁板應為鋁板或木板,地板應為木板,放置雷管
    需增加導靜電設施,庫房入口應設防盜門扉並加蓋鎖,內側裝置木板
    或鋁板。
三、庫房應設置通風孔至少三個,並加護網。
四、庫房應為等電位體結構,具二組以上接地端子,並於庫外裝設避雷裝
    置;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避雷裝置。
五、庫房內不得施設照明設備,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型電燈及
    自動斷電器。
六、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防盜與
    監視功能完善之設施;其防盜與監視設施之電源線應埋設地下,圍牆
    或有刺鐵絲網之高度應達一‧八公尺以上,有刺鐵絲網每二公尺至三
    公尺應有水泥柱或鐵柱支撐,鐵絲網之密度應得以阻絕外人侵入為度
    ;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排水溝、圍牆、有刺鐵絲網。
七、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
八、庫房門兩側應懸掛嚴禁煙火及手機請關機之警語。
九、應在距庫房三十公尺以內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設置於
    坑道內者,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如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
    算三十公尺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
移動式火藥庫因遇緊急情況未及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即須移置者,應於緊急
情況解除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或無法恢復原狀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火藥庫設置登記證,賸餘之爆炸物,準用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移動式火藥庫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離,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設置於坑道
內者,其與圍岩或覆蓋層厚度,準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炸藥庫與雷管庫間應設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擋牆得為泥土堆築、木架填
土、磚石構築或鋼筋混凝土,各種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趾部距火藥庫外壁
趾部距離應在一公尺至五公尺之間,擋牆或天然掩護體掩護之長度應使雷
管庫與炸藥庫之邊緣不能通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土堤擋牆:
(一)堤頂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與火藥庫頂齊。
(二)土堤坡度四十五度以下。
(三)土堤地基及構築應堅實穩固,表土敷種草皮保固。
二、木架填土擋牆:
(一)堤頂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與火藥庫頂齊。
(二)擋面坡度在五十度至五十五度。
(三)架構內以泥(沙)土填實;填充泥土有沙混合者,泥土之比率不得
      少於百分之五十。
三、磚石(磚石砌水泥)擋牆:
(一)堤頂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與火藥庫頂齊。
(二)堤頂至堤趾成垂直。
(三)地基以混凝土補強使堤身穩固。
四、鋼筋混凝土擋牆:
(一)堤頂寬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高度至少與火藥庫頂齊。
(二)堤頂至堤趾成垂直。
(三)地基以混凝土補強使堤身穩固。
五、天然掩護體:
(一)堤頂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與火藥庫頂齊。
(二)坡度四十五度以下。
(三)表土敷種草皮保固。


第 11 條
火藥庫興建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會同查驗時,得就下列
事項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安全設備。
四、其他有關安全及消防事項。


第 12 條
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第 13 條
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並換發登記證:
一、工程合約書或工期展延證明文件。
二、火藥庫設置單位同意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換發登記證時,因礦業權展限、工程展延或火藥庫用地續租辦理中,
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予核發登記證,但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第 14 條
火藥庫因環境變遷致安全距離不合規定者,應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減儲存
量,並將火藥庫設置登記證送請變更。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