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商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益,
對於市售涉不安全商品實施監督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商品範圍如下:
(一)公告執行檢驗前已運出廠場或輸入之商品。
(二)商品報驗義務人無法追蹤之商品。
(三)非屬其他機關主管之非應施檢驗商品且發生事故者。
(四)其他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三、本局得依消費者、媒體、檢舉人反映或本於職權,對於認為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商品,實施購(取)樣檢驗或調查。
前項購(取)樣檢驗由本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擬定計畫或由市場監督單位
召集會議研商實施計畫。
商品之購(取)樣檢驗、調查,由本局及各分局或受託檢驗機構(以下稱
檢驗機關、構)辦理。
四、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追蹤處理,並向生產
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進行調查、製作訪問紀錄。
前項商品涉不安全者,檢驗機關、構應製作不安全商品通知文件,載明依
據法令、通知事由、商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製造(輸入)
廠商及照片等事項。
檢驗機關、構應將第一項調查資料、訪問紀錄及前項不安全商品通知文件
送本局市場監督單位。
五、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致無法達成調查目的時,調查
人員應將調查情形作成紀錄送本局市場監督單位。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調查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事由及過程。
(三)調查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必要之採證。
前項第一款受調查者資料不明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
六、檢驗結果認定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八條規定及相關之處置方式,令生產者或進
口商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及令經銷商停售下架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處置方式由本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就各類產品依其不符安全規範之程
度及不符項目可否改善,分別規定之。
七、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辦理。
生產者、進口商或經銷商違反第六點所發之命令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罰鍰處分,由本局市場監督單位辦理。
八、依本處理原則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範而有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
之虞之商品,本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應評估是否發函海關啟動邊境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