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爰
依土石採取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訂定本要點。
二、土石採取案件申請容許使用,以無須回填之坡地土石為原則。
前項申請土石採取容許使用之農牧用地,不得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危
險區域、特定水土保持區或其他法令管制及限制開發之地區。
三、申請於農牧用地內容許土石採取者,應檢附農牧用地作為土石採取使
用說明書記載下列事項,向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擬申請容許使用之農牧用地及毗鄰農地或土地使用現況。
(二) 容許使用前鄰近灌溉、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
屬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之說明。
(三) 容許使用後相關設施配置圖及說明。
(四) 隔離綠帶之規劃說明。
(五) 容許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 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衝擊之因應措施。
(七) 聯外道路之規劃及對農路通行影響之說明。
(八) 土石採取後之整復計畫。
前項申請如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其他書圖文件時,應一併提出。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先會同水利、農業、漁業、水土
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
;必要時,得加邀學者專家成立專案小組審查。
四、前點之申請案經有關機關同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許
可使用:
(一) 有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土石流堆積礫土石者,須清理完竣。
(二) 位於前款以外之山坡地申請區,應符合下列原則:
1.海拔高度五百公尺以下之低海拔山區。
2.土石採取後無須回填。
3.申請範圍內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五十立方公尺以下,且非位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分布或棲息環境。
4.開採後殘壁坡度規格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或原則。
五、農牧用地年度容許採取土石數量,依當年度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原
則所訂定公告總量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申請數量超過農牧用地年度
容許採取土石數量百分之八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當時土石供需情
形會商相關機關修訂之。
六、申請山坡地容許使用面積應在五公頃以內,申請採取面積二公頃以上
者,應採取分區分期開採方式。
七、農牧用地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許可後,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由縣 (巿) 政府土石採取及相關主管機關經常檢查。
經濟部應會同相關機關不定期實施聯合檢查開採、水土保持、環境保
護及其相關法令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