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應備申請書向本部申請之,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定申請者採附表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者採附表二。
三、本部將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
點,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本部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本部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四、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准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之證明
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閱覽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後,辦理閱覽
事宜。
申請人撤回閱覽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閱覽者,至遲應
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部。
申請人閱覽,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經本部同意,得
延長之。
五、申請人進入閱覽室,不得有飲食、吸煙、嚼檳榔、喧嘩、破壞環境整
潔或其他妨礙秩序等情事之行為。
六、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二) 裝訂之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 政府資訊或卷宗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
七、申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以使用鉛筆為限。
八、申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依承辦人員指導操
作。
九、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致
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十、申請人於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
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