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擔保額度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標五字第09950037844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加速商品通關報驗程序,便捷繳費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驗機關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三、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申請商品檢驗規費擔保額度,應填具擔保額
    度申請書(表 AP-01),並取得授信機構保證之擔保額度保證書(表
    AP-02 ),向其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四、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經檢驗機關核准使用擔保額度者,檢驗機關
    得就其報驗案件進行檢驗程序。
    前項報驗案件應繳納之商品檢驗規費,應於商品報驗後十四日內繳納
    。
    檢驗規費繳納後,回復其擔保額度並循環使用。擔保額度不足時應補
    足擔保額度,檢驗機關始得進行檢驗程序。


五、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得於檢驗機關往來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
    與金融機構簽立扣款授權書(表 AP-03),金融機構可憑檢驗機關所
    開立之商品檢驗規費日報表,向報驗義務人或報驗代理人帳戶內扣繳
    各項商品檢驗規費,經檢驗機關查核無誤後,即恢復擔保額度並製發
    收據。
    未依前項於金融機構設立扣款帳戶者,應持檢驗機關繳款通知書向檢
    驗機關或金融機構完成繳費後製發收據。


六、逾期未繳納商品檢驗規費者,停止其使用擔保額度,檢驗機關除依有
    關規定追繳商品檢驗規費外,並得視案情輕重予以警告或暫停其於一
    定期間內使用擔保額度。
    前項一定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報驗義務人、報驗代理人在擔保期限屆至前擬終止使用擔保額度者,
    應通知檢驗機關並繳清應繳之商品檢驗規費。
    授信機構擬終止擔保額度之保證責任者,應以書面通知檢驗機關經同
    意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