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 (附表一) ,其第一季及第二季
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季及第四
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前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
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溫泉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派員實地抽查,
並製作溫泉資料申報表抽查報告 (附表二) 。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