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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0990460614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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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
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3 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
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
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