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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7: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海外臺商聯誼組織辦理活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經投字第1131250004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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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服務海外臺商政策,加強對海外臺商聯誼
    組織之輔導及補助,協助海外臺商辦理活動分享商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
    (二)亞洲、北美洲、中南美洲、歐洲、非洲及大洋洲六大洲臺灣商會聯合
        總會。
三、申請補助之標準及用途如下:
    (一)補助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臺北辦事處辦公費用,一年度補助累計金
        額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限。
    (二)補助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辦理年會,一年度補助累計金額以
        新臺幣九十萬元為限;補助該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議,一年
        度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限。
    (三)補助亞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辦理年會,一年度補助累計金額以
        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補助該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議,一年
        度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四)補助北美洲、歐洲、中南美洲、非洲、大洋洲等五大洲臺灣商會聯合
        總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議或年會活動,一年度各臺灣商會聯
        合總會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本部得依據每年度預算編列及立法院通過金額,調整上述各項補助金額。
    上述各項補助金額,在國內以新臺幣支付,在海外得以美金支付。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臺北辦事處之相關辦公費用補助部分,應檢具
        申請書、收據、經費預算表、支出預估分攤表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世界及六大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外辦理理監事會議或年會之相
        關經費補助部分,應於活動二個月前檢具申請書、經費預算表及其他
        相關文件,經由當地駐外商務單位申請。非經由本部駐外商務單位函
        報之申請案,本部接受申請後,得轉請當地駐外商務單位表示意見。
    前項申請人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應撤銷該
    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五、本部受理申請後,由本部投資促進司進行初步審核,續簽報相關需配合事
    項陳本部部次長核定後,函復申請人或函請駐外商務單位轉達申請人。
六、受補助對象應於辦理活動結束二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向本部辦理經費請
    撥及核銷:
    (一)收據(如附表一)。
    (二)收支清單(如附表二)。
    (三)支用單據。
    (四)成果報告。
    受補助對象為前項之經費核撥申請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本部於原核定補助額度內,如實際支出經
    費大於或等於申請時預估經費,則撥付核定額度;如實際支出經費較原預
    估經費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核定之補助金額達五千美元以上者,則按
    原核定補助比例(即核定補助金額占原預估經費之比例)核算及撥付補助
    金額,並計算結餘款繳回,且該最終撥付金額不得大於活動實際支出經費
    ;如屬補助指定項目者,應以該項目單獨計算。
    前項經費結案時如有衍生收入,應按補助來源比例繳回。
八、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
    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九、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促進臺商組織及國內外工商團體交流合作。
    (二)加強臺商組織與國內政府之聯繫及交流。
    (三)協助臺商間經驗交流及傳承。
    (四)提升臺商之國際地位並促進各洲各國對臺商權益之保障。
    (五)提升臺商競爭力,根留臺灣。
    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受補助對象之經費運用情形,受補助對象不得拒
    絕。
    本部得派員參加世界及六大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海內外辦理理監事會議
    或年會之活動,考核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作為後續補助評估參考。
十、本部對補助之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
    除命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
    止依本要點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一、留存受補助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
      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依本要點補助一年至
      五年。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
      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