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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推廣外銷基金項下支給國外出差人員拓展對外貿易業務費用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5 月 3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經貿字第1040260732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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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適應對外貿易之發展,支給國
    外出差人員拓展對外貿易業務費用,除依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辦理外
    ,特依推廣外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實施要
    點。


二、本局人員奉派出國代表國家與他國(地區)進行貿易談判,開拓國外
    新市場及考察各國(地區)貿易措施,因公必需之費用,得依推廣外
    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在推廣外銷基金項下
    列支。但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定支給相同性質費用者,不得重複支
    領。
    前項申請以每一任務為對象;如係組團出國者,以團體為對象。


三、經濟部及其他專案奉准參與第二點公差任務之人員,得比照本實施要
    點規定辦理。


四、支給費用項目:分為禮品費、資料費、辦公室租賃費、特別費等四種
    。
(一)禮品費:以奉派代表國家與他國(地區)進行貿易談判或開拓國外
      新市場者為限,其購贈之禮品,以具有代表性之國或紀念品為準,
      其申請金額標準如左,均應按實取據報支。
      1.性質重要者(每一國家或地區)新台幣二萬元至四萬元。
      2.性質次要者(每一國家或地區)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
(二)資料費:奉派國外出差人員,需購置與業務有關之國外資料參考者
      ,其申請金額標準如左。
      1.參加國際貿易談判者,美金二百元至五百元。
      2.開拓國外新市場及考察國際貿易措施者,美金一百元至二百元。
      資料費之報支,應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以憑核銷,僅能取得出售
      者個人出具之收據者,應送經我國駐外使館、商務文教代表或僑團
      證明;其所購得之資料,應攜還本局編目保管。
(三)辦公室租賃費:奉准代表國家與他國(地區)作貿易談判,有另租
      賃辦公室,供我國所派人員辦公之用或會外商談者,其申請列支金
      額標準如左。
      1.美洲、歐洲、日本、新加坡、中東地區,每日以不超過美金一百
        六十元為限。
      2.其他國家(地區),每日以不超過美金一百元為限。
      辦公室租賃費之報支,應按實際使用日數計算,並應取得旅社出具
      之正式收據,以憑核銷。
(四)特別費:以奉派代表國家與他國(地區)進行貿易談判所需費用為
      限(例如會外商談、交際應酬或受地主國禮遇所需之使償等),其
      所需金額按實取據報支。


五、本實施要點支給費用除專案核准者外,由本局依照前列標準核給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