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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安全存量查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授能字第1130200203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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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辦理石油安全存量查核作業,以
    確保我國石油安全存量符合法定儲備標準,特訂定本要點,並以經濟部能
    源署為執行單位。
二、石油安全存量查核對象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者。
三、石油安全存量查核項目包括原油、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
    燃料油及液化石油氣。
    前項石油安全存量之認定、計算、換算標準依本部公告之石油安全存量計
    算方式規定。
四、石油安全存量查核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依業者定期申報之儲油數量進行書面查核。
    (二)實地抽查:不定期選定業者之安全儲油儲備場所進行查核。
    (三)擴大查核:依前款實地抽查結果,其不合格油槽數累計達該年度總抽
        查油槽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時,得選定該業者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之
        儲油場所,進行查核。
    前項查核執行單位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五、石油安全存量實地抽查時機如下:
    (一)經執行單位所選定列為抽查對象時。
    (二)經舉具體事證者,顯示石油安全存量不足法定標準時。
    (三)申報資料不合理,滋生疑義時。
    (四)前次查核結果被列為不合格油槽之儲油場所。
六、實地抽查對象之選取,以儲油場所為單位,並考量公司別、油品別及地區
    別等因素,採分層隨機抽樣方式。查核人員再依查核目的以及業者現場作
    業情形進行油槽抽樣。
七、執行單位選定抽查對象後,應在查核前一天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業者選定查
    核之儲油場所。
八、實地抽查作業為隨機抽查業者之油槽電腦紀錄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有異
    動部分查核其異動紀錄。
九、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定為不合格:
    (一)書面審查業者實際儲存之數量,低於法定公告計算之安全存量者。
    (二)除具正當理由者外,抽查單一油槽之實際量測查核存量與申報油品儲
        存數量紀錄,誤差率在千分之五以上且誤差量高出二公秉者。
    (三)抵港國際航線油輪或國內航行油輪,其查核結果之數量低於該油輪所
        申報尚儲存在船艙之油品數量者。
    (四)擴大查核油槽之實際存量總計,低於所有被查核油槽之申報總數量。
    (五)前款擴大查核油槽存量與未查核書面申報油槽存量總計低於法定安全
        存量者。
十、查核人員查核時,業者應配合提供安全儲油請撥、調運、調撥、輸油紀錄
    、油槽量油紀錄等相關資料進行核對。
    查核人員並得抽樣進行人工量油作業。
十一、查核人員進行現場查核時,必要時得取樣帶回化驗。
十二、查核人員應依實際查核情形,填具經業者現場人員簽認之查核結果報告
      。
十三、查核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核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