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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八五)國營字第85537361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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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以下簡稱各事業) 為維護地下油、氣管線 (以下簡稱
  地下管線) 及地下油、氣儲槽 (以下簡稱地下儲槽) 設施之安全,防止
  油氣洩漏事件及因應事故發生時得以確保鄰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及維護生態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事業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之管理,除依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本要點辦
  理。


三、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由各事業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管理。


四、地下管線之埋設為免影響他人之權益或其他地下埋設物,應事先查詢管
  線配置情形並主動協調,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


五、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
  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並於沿線重要路段明顯處所設置標示樁及警告
  牌,以防其他施工單位挖掘地面時,損壞油、氣管線。惟若各事業認為
  有遭人故意破壞之虞或執行上確有困難者,得免設地面標識。


六、新設地下油管經過主要河川,應設置關斷閥;新設地下氣管經過主要河
  川、人口密集等特定地區應設置關斷閥,關斷閥間隔距離視人口稠密度
  而定。


七、各事業應於地下儲槽適當地點設置油氣洩漏偵測或地下水偵測設備,以
  預先偵知油、氣洩漏,防範發生污染。


八、建造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依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應採防蝕措施
    。施工中及完工後應依有關法規及規範檢測合格方得使用,檢測紀錄應
  保存完整備查。


九、輸油、氣站管理單位應編訂安全作業標準,另設置緊急操作注意事項標
  示板供操作人員緊急操作需要。


十、以地下管線輸送油、氣時,管線壓力不得超過原設計操作容許條件。


十一、已完成而長期未用之新建地下管線或半年以上未使用之舊有地下管線
      ,於輸油時需再予以試壓確定管線正常後,再行泵送油料。


十二、由油罐車或氣罐車卸油、氣入地下儲槽前,作業人員應遵守法令及安
     全守則規定做好安全準備工作,依作業程序進行卸油、氣作業。並應
      避免外洩造成污染。


十三、設有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之事業應訂定管理規定,依實際環境狀況,
      分區分段訂定檢查週期,實施定期檢查,並得視需要實施不定期檢查
      ,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備查。


十四、各事業地下管線專責單位或人員將事業所轄管線劃分責任區,指派或
      僱請巡管人員,定期及不定期巡查管線,轄區主管應不定期抽查巡管
      工作並核對巡管報告,以落實巡管作業。


十五、管線巡查時,應注意沿線是否有其他工程可能影響管線輸送安全,必
      要時應與該工程施工單位協調,或派員監視。以避免因施工不慎而遭
      破壞引起油、氣洩漏事件。


十六、巡管人員巡管時如發現油、氣管洩漏或遭盜竊或其他可能招致危險情
      形時,應考量自身能力實施搶救及防阻災害,並設法以最迅速之方法
      報告主管採取緊急措施。


十七、管線經過重要河川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者,應將工程設計圖等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並應於河川兩岸設置警告牌,管線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內,不得挖採砂石,如發現挖採砂石時,應立即報告主管採取措
      施,會同轄區水利單位及警察取締,管線如附設橋樑者應不妨礙水流
      宣洩、水上航行為原則。


十八、各事業發現或被告知地下管線洩漏油、氣或斷裂、或因天災或其他因
      素致使管線暴露或變形時應立即進行搶修作業。


十九、地下管線事故若有安全上之顧慮,應設法維特警戒,必要時請求當地
      警察機關協助勸導民眾停止炊火或疏散民眾至安全區域。其有發生災
      害之虞時,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緊急應變。


二十、地下管線或地下儲槽若發生污染水體事件,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依規定向環保主管單位報備,處理結果亦應報備。


廿一、地下油、氣管線若因腐蝕過劇無法修補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而擬予
      廢棄或停用時,必須先將其與附屬設備、計量站及其他管線之連接予
      以隔斷,而以適當之介質排除管內積存之油、氣後,依相關規定予以
      封閉廢棄或停用。


廿二、地下儲槽擬廢棄時,對殘留物應予妥善處理,並保留處理記錄備查。
      


廿三、地下油、氣管線及地下儲槽經停用後,若需轉用、復用時應先檢測腐
      蝕情形,並修復至合乎操作使用標準,方得使用。


廿四、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