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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災變傷亡統計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經(八八)礦字第88025503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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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統一礦場災變傷亡之記錄及計算方法,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第 2 條
本處理要點適用於礦場安全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礦場,因發生災變而致礦場
作業人員傷亡之統計。


第 3 條
本處理要點所用專有名詞之意義如左:
一、災變傷亡係指礦場作業人員因礦場災變所引起之任何傷亡,包括死亡、殘
    廢、重傷及輕傷。
二、死亡係指因災變而當場死亡或自受傷翌日起二十日內死亡者。
三、殘廢係指除死亡以外之任何傷害,足以使受傷者造成肢體之全部或下
    列任何一部份失去其機能者:眼睛、耳、手、手臂、足、腿。
四、重傷係指死亡以外之任何傷害而自傷害翌日起需療養二十一日以上者
    。
五、輕傷係指死亡及重傷以外之任何傷害而自受傷翌日起需療養三日至二
    十日者。


第 4 條
礦場災變統計項目包括傷亡發生件數、傷亡人數及災變率。災變率包括千
人率、頻率及嚴重率,並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千人率=傷亡人數╱總雇工數×1,000 人
頻率=災變次數╱總工時×1,000,000 工時
嚴重率=災變損失日數╱總工時×1,000,000 工時
前項災變率,應就死亡及受傷 (包括殘廢、重傷及輕傷併計) 分別計算之

計算嚴重率時,各種傷亡損失之換算,依第一四六七號國家標準第三節規
定。


第 5 條
前項規定統計範圍如下:
一、因工傷亡,其工作內容以與礦場作業有關者為準。
二、災變發生之地點,以礦場內及其附屬選煉作業場所內者為準。
三、礦場之解釋依據礦業法第二條規定,如非該法規定之礦 (如鹽業、土石
    採取) 所發生之災變,均不列入統計。
四、凡因職業病、普通疾病 (如心臟病、腦出血、高血壓、胃出血、休克
    及其他) 、交通事故、地震或颱風等所致傷亡,均不列入統計。


第 6 條
礦場災變傷亡統計應由主管機關依礦場災變統計月報表按月統計之。


第 7 條
本處理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