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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煤礦通風安全設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經(88)礦字第88025503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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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本要點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暨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細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訂定。


貳、主出風坑與主入風坑之管理
一、煤礦場之主出風坑應跟進至主入風坑最末巷道之前一巷道。
二、採煤面採用上向通風時,串聯採煤面不得超過三處;採用下向通風時
    ,新鮮氣流以經過一處採煤面為限。
三、主出風坑之截面規格,除依細則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 水平主出風坑,上添風路及風橋,應有一.五公尺乘一.八公尺以
      上之截面積。
 (二) 一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一.八公尺以上之截
      面積。
 (三) 二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一.八公尺乘二.一公尺以上之截
      面積。
 (四) 三段斜坑礦場之主出風坑,應有二.一公尺乘二.一公尺以上之截
      面積。
 (五) 作為專用風路之緊急避難通行道,應在一.八平方公尺以上。
四、各段斜坑開採區域內之主出風坑應直線化,其傾斜在四十五度以上者
    ,並應依細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設置人員通行安全設備。
五、未合本要點規定之礦場及深部開採礦場應研提通風改善計畫 (其格式
    如附件一) 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予追蹤,未依規定提報通風改善計畫
    ,或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通風改善計畫辦理者,應予停止各該斜坑底
    之掘進及未依規定跟進主出風坑區域內各片 (巷) 道之採煤及掘進作
    業。
六、本要點核定實施後,新計畫斜坑之主出風坑應一律依本要點 (貳、一
    、至四) 之規定辦理,否則限制各該斜坑底之掘進及新片道之開設。


參、坑內捲揚機房通風系統之管理
一、煤礦場坑內捲揚機房應採用獨立通風系統,將其排風直接導至出風坑
    ,且其排風不得再供作其他作業場所通風之用。
二、非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如因特殊理由而無法採用獨立通風且合於
    下列二點規定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將其排風直接導至
    風坑:
 (一) 該場所之氣溫維持在攝氏三十三度以下 (乾球) 。
 (二) 該場所之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五以下。
三、生產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合於前條 (參、二、) 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一
    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但必要時應訂定
    限用期限:
 (一) 捲揚機房與出風坑間之距離超過五十公尺者,或其間介有舊坑水等
      之危險性者。
 (二) 捲揚機房獨立風路改善工程施工者。
 (三) 該捲揚機房將於半年內撤廢者。
 (四) 臨時性坑內捲揚機房或距離搬運道五公尺以內之補助捲揚機房無法
      採用獨立通風系統者。
四、准免採獨立通風系統之坑內捲揚機房應依細則第六十條第八款之規定
    ,設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否則該捲揚機應予停用。
五、煤礦設有坑內捲揚機者應研擬其通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各轄
    區礦場保安中心督導。
六、本要點所稱之非生產斜坑係指該斜坑範圍內並無直接從事採煤或生產
    巷道掘進等作業者。
七、本要點核定實施後新計畫斜坑之坑內捲揚機房應一律依本要點參、一
    、之規定採用獨立通風系統。


肆、採煤面下向通風管理
一、煤礦場之採煤面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下
    向通風:
 (一) 煤層平均傾斜小於十度者。
 (二) 煤層平均傾斜大於十度,但採煤面之環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濕卡達度小於十。
      2氣溫在攝氏三十四度以上 (乾球) ,相對溼度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
      3氣溫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上 (乾球) 。
 (三) 須實施通風改善工程 (包括分區通風工程) 施工者 (期間以三個月
      為限,但若有不可抗力情況而需延期時,應再專案報核) 。
 (四) 有氣體突出可能之礦場。
 (五) 甲烷湧出量較多之礦場。
 (六) 斜昇方式開採之礦場。
 (七) 最上部巷道須採倒立下向通風者;但煤面之高度及上添回風路之長
      度均以四十公尺為限,其鄰近採掘跡之風道側壁並應予以密閉以防
      漏風。
 (八) 最下部巷道採行卸仔坑通風者,其煤面深度以十公尺為限,且應有
      入、出風系統。
二、報備事項:
 (一) 煤礦場申請採行採煤面下向通風時應填寫採煤面下向通風計畫表兩
      份 (格式如本要點附件二) 並檢附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全礦通風系統
      實測圖 (煤層傾斜在三十度以下者得以三千分之一比例尺圖代替)
      暨總入、出風量及分流入、出風量測定成果表各乙份,報送主管機
      關核定。
 (二) 採煤面下向通風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礦場不得擅自採行下向
      通風。
 (三) 採煤面下向通風系統如有改變時,應另行專案報備。
三、安全設施
 (一) 應以長壁法採煤。
 (二) 煤面風速應維持每分鐘六十至一百二十公尺間,風量應在每分鐘六
      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 下向通風煤面不得串聯,其回風路並應將回風直接導至主回風坑。
 (四) 下向通風區域內之電機設備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加裝甲烷自動
      警報器附電源自動截斷器。


伍、局部扇風機之管理
一、煤礦場設置及使用局部扇風機時,除應依細則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
    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局部扇風機係指電動式或氣動式局部扇風機。
三、煤礦場有左列情況之一時,得申請設置局部扇風機:
 (一) 快速掘進、後退式採煤、長壁法或昇樓法採煤等必須超進之巷道,
      其掘進面有可能積滯氣體時。
 (二) 通風氣流不易到達之斜坑底、二車或風樓等掘進面有可能積滯氣體
      時。
 (三) 坑內捲揚機房或新開拓之巷道、在通風路開掘完成前之限期內,機
      房或巷道內有可能積滯氣體時。
 (四) 坑內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三度 (乾球) 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度十以
      下之處所,為降低溫濕度改善工作環境所必需者。
 (五) 為搶救災害所採取之應急措施,須設置臨時通風設施時。
四、裝用局部扇風機時應遵守事項:
 (一) 不得採用吸出式。
 (二) 風管末端之出風量,至少應滿足該局部通風區域之需要。
 (三) 不得有發生循環迴流外,其氣流吸入口距迴風道口應保持五公尺以
      上。
 (四) 風管應有適當之導除靜電措施。
 (五) 經核准設置之局部扇風機,如因故停止使用或無須再繼續使用時,
      雖未逾核准使用期限,仍應即予拆出坑外。
 (六) 坑內設置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將設置理由記載於礦場安全日誌,
      並於設置局部扇風機地點處懸掛檢查記錄卡,記載核准日期文號、
      使用期限、檢查情形、主氣流風量及風管末端出口風量,否則視為
      未報備,禁止使用。
五、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限:
    為考慮主氣流風量、工作場所、風管延接長度、氣流方向等諸因素之
    變遷而影響局部扇風機之使用效果與安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限應
    予限制如左,逾期如仍須繼續使用時,應重新報核,否則視同未報備
    :
 (一) 斜坑底及巷道底掘進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為一年以內。
 (二) 新開拓巷道、二車、風樓及捲揚機房臨時通風用之局部扇風機,其
      設置期間限為半年以內。
 (三) 坑內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三度 (乾球) 或空氣冷卻力在濕卡達度十以
      下處所,改善工作環境所用局部扇風機之設置期間限為半年以內。
 (四) 為搶救災害所設置之局部扇風機,應於搶救作業結束後即行撤除。
六、礦場安全監督員如發現坑內有違規使用局部扇風機時,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坑內任意設置使用未報備之局部扇風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局部
      扇風機,撤出局部通風區域內之作業人員及視實際需要禁止該區域
      之採掘工作。
 (二) 已報准而裝用之局部扇風機,如發現有未符合規定情事時,應即令
      其限期改善,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者,應即令礦場負責人予以撤除,
      但裝用狀況不良,有危及安全時,比照本條第 (一)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