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
署)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地方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工程有
關行政協助工作之範圍及所需經費編列、撥付、核銷程序等相關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
二、河川分署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時,為減緩工程執行對週邊環境之衝擊,得
就下列工區週邊及工區外運輸路線週邊環境維護事項,請求當地地方政府
協助:
(一)交通路線提供、秩序維持及路面維護事項。
(二)交通路線週邊空氣、噪音及其他有關環境維護事項。
(三)其他經河川分署認定應請地方政府行政協助事項。
三、行政協助費由河川分署與被請求協助之地方政府(以下簡稱被請求機關)
協議定之,編列基準詳如附表。
被請求機關應於前項協議時,就河川分署請求協助事項研擬施行計畫暨所
需經費,該施行計畫暨所需經費授權河川分署分署長審定。
行政協助費奉核定後在「水資源作業基金」項下編列,專款專用不得挪移
。
四、行政協助費預算成立後,被請求機關得就核定預算額度之百分之十先行請
撥經費,嗣後再依工作實際執行進度請撥。
被請求機關請撥經費時應檢具收據向河川分署辦理,相關支出憑證如需留
存於被請求機關時,應經河川分署同意;俟獲得同意後,被請求機關應妥
善保存相關支出憑證,以備查核,並按月編製經費累計表送各河川分署辦
理核銷;倘未獲同意,則被請求機關應將相關支出憑證送河川分署核銷。
五、被請求機關應在核定預算額度內辦理相關行政協助事項,並在年度結束前
完成相關行政協助事項;如有特殊因素無法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河川
分署審查同意後,由水資源作業基金次年度辦理核銷,並併當年度決算辦
理。
六、被請求機關應於完成協助事項後,一個月內將決算書、執行成果報告書、
相關支出憑證或經費累計表等資料送河川分署備查或核銷。如有執行節餘
款,亦應一併繳回。
七、河川分署及審計機關得於請求協助事項執行中,隨時派員查核工作執行情
形、實施品質及經費支用情形,被請求機關不得隱匿或拒絕 。
八、本署各區水資源分署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辦理水庫或攔河堰疏濬工
程,需請求地方政府協助辦理工區週邊及工區外運輸路線週邊環境維護及
交通路線提供等事項時,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