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二條地下水管制區
(以下簡稱管制區)檢討修正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管制區劃定得每五年或依實際狀況檢討變更。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程:以基隆潮位站平均海水面為零公尺起算基準,高於零公尺高
度為正,低於零公尺高度為負。
(二)累積下陷量:地面某定點自中華民國八十年開始地面高程下陷總量
。
(三)地層下陷速率:地面某定點年平均下陷量。
(四)地下水位:地下水位觀測井井管內水位面高程。
(五)零水位:高程為零公尺水位。
(六)下限水位:各地下水位觀測井超越機率百分之二十五之水位。
(七)地下水水情:地下水位觀測井近五年月平均地下水位與下限水位間
變化關係。
(八)固結岩:經過膠結與岩化地層,亦稱為岩盤。
(九)礫層:未膠結而結構鬆散,主成分為粒徑大於二公厘土壤地層。
(十)砂層:未膠結而結構鬆散,主成分為粒徑介於○.○六三至二公厘
土壤地層。
(十一)泥層:未膠結而結構鬆散,主成分為粒徑小於○.○六三公厘之
坋土或黏土地層。
(十二)大潮平均高潮位:潮位站歷年潮位紀錄中每月朔、望最高潮位平
均值。
(十三)氯鹽:水中氯離子。
(十四)本島地區:臺灣本島各直轄市及各縣市。
(十五)離島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
鄉及屏東縣琉球鄉。
(十六)海埔新生地:在海岸地區經自然沈積或施工築堤涸出土地。
三、本規範所定檢討範圍如下:
(一)本島地區:
1.以本部水利署臺灣地下水資源地下水區圖為主,輔以本部中央地
質調查所主要含水層分佈區域地質圖,綜合評量得到檢討線。
2.檢討線通過地段,若該地段於檢討線內面積達該地段總面積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以該地段外緣邊界為檢討範圍;未達百分之五十
者,以該地段內緣邊界為檢討範圍。
(二)離島地區全部範圍。
四、檢討範圍參據下列資料,評析劃定管制區:
(一)地層下陷資料:符合二等水準點閉合標準地面高程檢測資料及本部
水利署管理地層下陷監測相關資料。
(二)地下水位資料:本部水利署現有地下水位資料為主,其它經本部水
利署認可地下水位資料為輔。
(三)地質資料:本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出版之地質圖、資料及水文地質資
料庫等資料為主,其他經相關技師簽證地質鑽探資料為輔。
(四)高程資料:符合二等水準點閉合標準地面高程檢測資料為主,內政
部高程測量資料為輔。
(五)潮汐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潮位站潮位紀錄資料。
(六)水質資料:本部水利署地下水位觀測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下水
水質監測站檢測水質資料為主,其它經本部水利署認可地下水水質
資料為輔。
(七)地下水水情資料:地下水位觀測井顯示燈號資料,各燈號意義如下
:
1.綠燈:當月月平均水位高於或等於下限水位時燈號。
2.黃燈:僅當月月平均水位低於下限水位時燈號。
3.橙燈:連續二個月月平均水位低於下限水位時,第二個月燈號。
4.紅燈:連續三個月(含)以上月平均水位低於下限水位時,第三
個月起燈號。
五、將檢討範圍分割為長寬各四十公尺正方形網格,並將前點參據資料分
為累積下陷量、地層下陷速率、地下水位下降幅度、地下水位低於零
水位、地下水水情、地面高程、地質條件、地下水位絕對高程及水質
條件等九項因子進行網格評分。其他未有參據資料網格則以空間內插
方法得其評分數據。
六、網格內各項因子評分最高為一百分,其評分方式如下:
(一)本島地區:
1.地層下陷變化:
(1)累積下陷量:鄉(鎮、市、區)內所有檢測資料之最大累積下
陷量每得一公分,該鄉(鎮、市、區)內所有網格加給二分。
(2)地層下陷速率:近五年年平均下陷量每得○.○一公分,該網
格加給三分之一分。
2.地下水水位變化:
(1)地下水位下降幅度:各含水層近五年其中一年地下水位下降幅
度最大者為評分依據,其最大下降量每得一公分,該網格加給
一分。
(2)地下水位低於零水位:各含水層近五年最低月平均地下水位低
於零水位者,該網格評分為一百分。
3.地下水水情:各含水層近五年每月燈號,逐層依其燈號評分,累
計該層總和後,取其中單一含水層總和得分最高者為評分依據:
(1)綠燈:零分。
(2)黃燈:一分。
(3)橙燈:二分。
(4)紅燈:三分。
4.地質條件:地層地質種類所佔比例乘以其評分權重之總和,各地
質種類評分權重如下:
(1)固結岩:零分。
(2)礫層:二十五分。
(3)砂層:五十分。
(4)泥層:一百分。
5.地面高程:距離最近潮位站,歷年大潮平均高潮位加一百四十公
分,減去該網格地面高程,其差值每得一公分,該網格加給一分
。
(二)離島地區:
1.地下水位絕對高程:鄉(鎮、市)內地下水位資料最低月平均地
下水位低零公尺之差值,其差值之絕對值每得○.一公尺,該鄉
(鎮、市)內所有網格加給○.二五分。
2.地質條件:適用前款本島地區地質條件。
3.水質條件:近五年氯鹽平均值大於二百五十 mg/L 者,每增加
三.七五 mg/L,該網格加給一分。
七、網格之總分,依下列各因子權重,加總計算之;總分在四十五分以上
者列為管制網格:
(一)本島地區:
1.地層下陷變化:
(1)累積下陷量:百分之十。
(2)地層下陷速率:百分之二十。
2.地下水位變化:
(1)地下水位下降幅度:百分之二十五。
(2)地下水位低於零水位:百分之十五。
3.地下水水情:百分之十。
4.地質條件:百分之十。
5.地面高程:百分之十。
(二)離島地區:
1.地下水位絕對高程:百分之四十。
2.地質條件:百分之十。
3.水質條件:百分之五十。
網格為現有管制區,因資料不足而未能進行網格評分者,應列為管制
網格。
八、管制網格內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者,該網格為一級管制網格,餘為二
級管制網格:
(一)累積下陷量達九十公分以上及地面高程低於海平面者。
(二)近五年年平均地層下陷速率達三公分以上者。
九、管制區以內政部地籍圖地段為最小劃定單元,劃定原則如下:
(一)一、二級管制網格面積達其鄉(鎮、市、區)檢討範圍面積百分之
八十以上時,以檢討範圍為管制區。
(二)一、二級管制網格面積未達其鄉(鎮、市、區)檢討範圍面積百分
之八十時,以管制網格所在地段之外緣邊界為管制區。
(三)海埔新生地全區域均為管制區。
前項一級管制網格所在地段外緣邊界範圍為第一級管制區,餘為第二
級管制區。
十、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得依實際狀況
研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區適當範圍及其管制計畫,送請本部檢討劃
定;第二級管制區需改劃定為第一級管制區者,亦同:
(一)使用地下水造成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之虞。
(二)使用地下水造成地層持續下陷,致影響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安
全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