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下水鑿井業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應於申請籌設許可時繳納審查費,每
件新臺幣二千元;審查費如經收取,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得申請退費者外,不予減免或退還。
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限或變更營業許可,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3 條
地下水鑿井業申請領取或補、換發下列證冊,其證冊費數額如下:
一、營業許可書,每張新臺幣三百元。
二、業務手冊,每份新臺幣三百元。
三、技術員工作證或技工工作證,每張新臺幣三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變更致申請換發者,免繳證冊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