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建造或橋樑、涵洞、溝渠、貨櫃場及其
他建造物等變更地形行為,均應依本基準辦理。
三、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建造建築物或變更地形行為,除建築法令所規定
之書表外,應備具該建築物座落基地之洪水位高程,向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地形行為並應檢具變更地形說明書。
四、新建貨櫃場之貨櫃堆置區域,其基地高程不得低於基隆河重現期距二
百年洪水位高程。
五、改建橋樑、涵洞、溝渠或其他建造物時,應檢附通洪能力計算書,並
不得縮小其通洪能力。
六、建築物新建時,其樓層地板面低於基隆河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
者,該樓層不得作為住家使用,並應設置樓梯通道至洪水位高程以上
之樓層及夜間自動發亮指示標誌。
七、建築物新建時之配電場所,應設置於樓層地板面高於基隆河重現期距
二百年洪水位高程以上之樓層間。
八、建築物新建,其基地或地下室有低於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者,
應配置防洪及抽、排水設施。
九、建築物新建時,其地下室出入口應設置高於地面一公尺之擋水設施及
淹水感應警報器,以延滯地下室淹水時間及發布警訊。另建築物低於
地面高一公尺以下之部分應採防水密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