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
關)相關檢試驗樣品管理流程及辦理方式有一致性,特訂定本原則。
檢試驗樣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規定為之。
二、檢試驗樣品包括:
(一) 業者送樣:辦理受託物品試驗。
(二) 取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取樣、輸入商品檢驗取樣、工廠取樣、市
場取樣、特約檢驗取樣、檢驗機關執行正字標記抽樣。
(三) 購樣:市場購樣、自行研究計畫、消費性商品比較試驗購樣。
三、檢試驗樣品保管期限原則為一年。但樣品性質不易保存、具有危險性毒害
、涉及違規調查、有必要之情事或本局與代施單位另以契約約定者,得依
契約約定或於陳報科(課)室主管同意後調整保管期限。
四、檢驗機關執行第二點第二款之取樣時,應發給取樣憑單(附件一)或抽樣
單。
檢驗機關取得樣品後,應於本局應用系統建立樣品基本資料,取得案號後
,將案號貼於樣品本體或外包裝,填寫送檢單(附件二)連同樣品移交檢
試驗單位或依契約約定交予代施單位。
五、檢試驗單位於接收樣品後,應查核各類樣品編號或識別是否正確,確認無
誤後交由檢試驗人員依規定妥善保管及檢試驗。
檢試驗單位接收樣品時發現樣品有數量不符、毀損變質或與送檢單內容不
符等情事,應退回原送樣單位處理。
六、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如屬業者送樣或取樣,除因檢驗耗損外,應由業者於
規定期間內憑單領回,具有危險性毒害者,應通知業者儘速領回,超過領
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之。
七、樣品因進行檢試驗造成減損、變質無法再測試或利用,成為廢品者,得由
檢試驗人員陳報科(課)室主管同意後,逕予銷毀或廢棄處理;非為廢品
但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或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逾保管期
限之樣品,檢試驗單位應造冊會同政風、主計、秘書單位查驗及銷毀或廢
棄。
依前項銷毀或廢棄檢試驗完成後樣品,應作成紀錄,內容包含下列事項:
(一) 銷毀或廢棄年月日。
(二) 銷毀或廢棄地點。
(三) 銷毀或廢棄清單。
(四) 參與銷毀或廢棄之單位所派人員名冊及其簽名。
八、檢試驗人員完成檢試驗後,應將樣品處理及退樣情形輸入本局應用系統備
查。
九、檢試驗完成後之合格樣品或僅中文標示不符合之樣品,非為廢品,堪用並
具有商業價值且確定結案者為堪用樣品。
前項樣品,如有業務單位因公務需借用時,按「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十、屬購樣之堪用樣品,逾保管期限且無保留之必要者,除僅中文標示不符合
之應施檢驗樣品外,檢試驗單位應填列移交清單,送交秘書單位進行點收
。
十一、秘書單位接受堪用樣品後,得參酌檢試驗單位提供建議標售價格,依各
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公開標售或以議(比)價
方式讓售,標(讓)售所得繳入國庫。
前項樣品經公開標售流標或廢標,得減價重新公開標售,仍流標或廢標
者,得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十二、本局與代施檢驗單位涉樣品處理之契約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取得樣品時,應確認樣品本體、送檢單及代施單位檢驗作業系統
資訊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將申請書號碼進行轉碼,標示貼於
本體或外包裝後,交由檢試驗人員。
(二)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須退樣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無須退樣及
屬檢驗機關購樣之樣品經檢試驗後成為廢品者,由代施檢驗單位
逕行廢棄處理後依第七點第二項作成紀錄,送檢驗機關備查。
(三) 屬第七點第一項後段之樣品,代施檢驗單位造冊經檢驗機關核准
後,由代施檢驗單位逕予銷毀或廢棄,並依七點第二項規定作成
紀錄送檢驗機關備查,檢驗機關於核准前得派員會同政風、主計
、秘書單位查驗。
(四) 屬第九點第一項之堪用樣品,代施檢驗單位應填寫送檢單,將樣
品送原受理報驗或取樣之檢驗機關,並登錄於代施單位檢驗作業
系統。
(五) 樣品之保管期限,如未於契約約定或屬檢驗機關購樣之樣品,其
保管期限原則為一年。但有特殊情事者,得報檢驗機關核准後調
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