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能源供需之預測、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事項。
四、能源費率之擬議及價格之審議事項。
五、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
六、能源技術人員之登記、監督事項。
七、能源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節約能源措施之推動、技術服務及宣導事項。
九、新能源、再生能源與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十、國際能源事務之連繫協調及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能源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及法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
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十
人至十二人,秘書三人,視察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秘書一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五人至
三十一人,技士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
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
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 十二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
本局得設各種委員會,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為委員。
前二項顧問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十三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