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申請人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以許可書規定之許可使用期限為限,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許可期限。
二、申請人應於申請許可前先行取得申請許可使用範圍內之私有地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三、申請人取得河川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設立基
準樁、界樁、標示牌及標示圖,並於完成後檢附相關資料,報經河川
局審查同意並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始得進入採取
土石。倘有遺失、毀損,申請人應立即補正,補正前河川局得視實際
需要暫停申請人河川地使用。申請人 (含相關工作人員) 私自移動、
變更基準樁或界樁,河川局得逕予廢止使用許可。
四、申請人未於許可採取期限內完成許可採取範圍及高程之採取量 (以下
簡稱採取土石數量) ,除因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
防救緊急危險等之必要,經河川局廢止許可或通知停止採取者外,其
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因天然災害沖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
實際採取量與許可數量有差距時亦同。
前項申請人申請退還未採取土石數量之使用費,應於許可採取期限屆
滿後二個月內向河川局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五、申請人土石採取作業及進出許可範圍時間,以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
時為限,其餘時間禁止採取及進出運送,如有特殊原因應報經河川局
同意調整工作時間。
六、申請人應遴選有經驗之管理人員常駐許可區,按照許可使用之範圍、
高程等相關規定執行,並負責許可區安全、開採機具材料保管及約束
開採人員遵守紀律等管理事項。
七、申請人使用之開採機具,均應噴上明顯標誌、編號,以資識別,運送
土石之運輸車輛須張貼通行證,採取及相關管理工作人員應配帶識別
證及安全帽。
申請人應將前項相關工作人員及開採機具清冊、開採機具標誌、通行
證及識別證等相關資料送河川局備查。
第 二 章 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
八、申請人應依許可範圍、高程、數量採取土石,不得越界超深採取,除
應詳細記載每日採取土石數量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完竣
檢測查驗及配合河川局辦理抽查檢測、複測查驗:
(一) 自主檢測:申請人應於許可期間每日派員記載採取土石數量及監測
採取範圍及開挖深度,作成紀錄如附表一,並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
採取河段之深度及範圍檢測作成報告如附表二,其檢測間距不得大
於二十五公尺,連同監測紀錄及檢測報告 (含採取前、中、後三階
段照片) 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送河川局查核。並於河川局辦理
抽查檢測時派員會同配合辦理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 完竣檢測查驗:申請人應於採取土石數量採取完竣或許可期限屆滿
後十日內,辦理完竣檢測查驗作成報告如附表三,並將完工檢測查
驗報告及照片一式二份,送河川局查核。並於河川局辦理複測查驗
時派員會同配合辦理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除前項抽查檢測、複測查驗外,申請人應隨時配合派員會同河川局
辦理抽測、查驗。
九、前點各項檢測或查驗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均在○.五公尺以內,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
平均許可計畫高程,及未逾越許可範圍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
合格。
(二) 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在一公尺以內,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
計畫高程○.五公尺以內,及未逾越許可範圍者,屬過失之誤差,
應停止採取並限期改善。
(三) 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超過一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
計畫高程○.五公尺者,或超越許可範圍採取者,均屬惡意違反規
定。
(四) 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能在限期內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
(五) 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
(六) 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後,第
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
十、檢測結果屬前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惡意違反規定行為,依水利法第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河另涉刑責部分移司法單位偵查。
十一、申請人惡意違反規定超採者除收保證金外並應依其超採之土石數量
,繳交土石採取使用費三倍之損害賠償金。
十二、申請人將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土地或碎解洗選場,或有違
反第五點規定時間採取或運送行為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或河川管理
辦法之行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並依水利
法相關規定處分。
第 三 章 天災處理
十三、申請人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實際數量少於許可書
所載土石採取數量要求增加開採數量。
十四、因天然災害沖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河床急遽刷深及河道變遷
,致現有河床高低於核定採取高程,申請人應即停止採取,並於事
件發生後三日內完成檢測,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送河川局作為判斷
現有河床高變化之依據,俟河川局同意後始得繼續採取。申請人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以開挖前原有河床高程為認定依據。
第 四 章 環境、交通維護
十五、申請人應負環境、交通及安全維護責任,其應辦事項如下:
(一) 配合土石採取之進行妥善規劃土石運輸路線,以免影響附近交通
,其需於河川區域內設置運輸便道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
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後始得施設。
(二) 不得使用非法機具及拼裝、無照之運輸車輛,並嚴格管制運輸車
輛依規定限重裝載砂石、加蓋防塵網,及加強車輛清潔維護工作
,以免污染損壞鄰近環境及運輸道路。
(三) 不得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其他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足使水污染
行為。
(四) 依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於採取土石期間,採取各項規定措施及繳
納各項環保規費,並應負責運輸專用道路及其採取範圍之清潔維
護工作。
(五)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
關規定辦理相關安全措施,並應將土石採取區防洪人員及機具安
全疏散管制措施,送交河川局備查。另應於各出入口樹立明顯安
全疏散路線圖及「工地危險,閒人勿進」等安全標誌。
(六) 採取土石行為如有影響河防、跨河等建造物安全或妨礙各機關團
體引水取水之虞時,應無條件依河川局指示執行配合措施或暫停
採取土石行為,以防止事件發生。
第 五 章 責任歸屬
十六、申請人採取土石遇有紛爭或引發抗爭、要求補償、回饋或開採運人
員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應由申請人自行處理,必要時應配合
河川局指示停止採取土石行為,其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並由申
請人負完全責任。
十七、申請人採取土石對於鄰近環境、道路、溝渠、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
有污染損壞時,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任,其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毀損相
關設施或妨礙鄰近土地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其他權益,致發生國
家賠償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時,應由申請人負責賠償。
第 六 章 附則
十八、申請人應按使用費二倍繳交保證金,不足十萬元者,以十萬元為收
取標準,除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依第十一點規定收外,保證金於許
可期限屆滿複測查驗合格,扣抵其他應付款、罰鍰、損害賠償金後
,由河川局無息發還。因申請人使用行為及其相關作業致本署及河
川局遭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其應繳交金額由保證金扣
抵或由申請人支付。
十九、申請人未依本補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河川局得暫停河川區域許可
使用採取土石,並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改善報經河川局同意後始
可繼續使用採取土石,其未依限期改善者河川局並得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