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石採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
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 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 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
成者。
(三) 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第 3 條
同一區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採取土石時,主管機關應以
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第 3-1 條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
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
,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
石採取許可證。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
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 (市) 、鄉 (
鎮、市、區) 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 (X、Y) 數據 (即坐標值)
。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 (代表人) 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
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指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
師、大地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測量
技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技師。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
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
技師簽證。
第 6 條
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 (市) 海域者,應向所占
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土石採取展限時,應將土石採取展延之
期限批註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
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
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准土石採取區減區或
更正時,應併同相關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
二、土石採取場現場人員之指揮及管理。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變更之籌劃。
四、採取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之監督。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監督及管理事項。
第 11 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業安全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
四、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實施。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事項。
第 12 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岩盤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
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採掘場有鬆石掉落或岩體
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採掘場之作業時,不得於下階段採掘場內同時
作業。
第 13 條
為防制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土
石採取場於開採前進行整地後,其剝除之表土應選定適當地點堆置,並應
採取防止沖蝕、粉塵飛揚及其他相關防制措施。
第 14 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
發生之危害,採掘、爆破或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
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公告周知及配
置人員監視。
第 15 條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土石採
取人應於土石採取場設立水準點,管制開採高程,防止超挖。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裝備如下: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塵口罩。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
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
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
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
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
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
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
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
第 18 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及其他
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均應保持災害現場。但為緊急救人及防止災情擴大者
,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
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者,得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者,土石採取人應即
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
具備規定資格之人員暫代其職務;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