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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字第100046010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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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際
    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
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
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數目。
四、多件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相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
    者。
五、混合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不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
    者。


第 3 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第 4 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
    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
    式標示。


第 5 條
淨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物為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
二、內容物為固體與液體之混合物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所
    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
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 (g)  或公斤 (kg) 標示;以體積單位
標示者,應以毫公升 (ml  或 mL)  或公升 (l 或 L) 標示。


第 6 條
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數
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 7 條
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裝
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 8 條
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未標示淨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條規定標示者。


第 9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之
    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
    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倍
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會同
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者
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第 10 條
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充
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第 11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
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
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
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後
,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第 13 條
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且
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
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拋棄,由度量衡專責
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處理。


第 1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