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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4: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四字第110400026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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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
    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對於各類檔案之保存及銷毀作業有一致性之作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受託機關(構)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為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受託機關(構)處理業務或因業
    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包括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
    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四、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如下:
    (一)國內各項講習會或研討會:三年。
    (二)校正、系統追溯或測試服務報告:五年。
    (三)一般採購、設施維護及修繕:五年。
    (四)出國報告:五年。
    (五)外賓訪華:十年。
    (六)辦理國際性講習會或研討會:十五年。
    (七)國際計量組織會議決議及紀錄:二十年。
    (八)系統評估報告、校正程序或國際比對報告:三十年。
    (九)新、增建工程:永久。
    (十)簽署相互認可協定、備忘錄:永久。
    受託機關(構)無法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年限保存檔案者,應於
    活動或工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相關資料送度量衡專責機關歸檔。
五、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規定保存年限或未依規定程序,不得銷毀。
    受託機關(構)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之檔案目錄及銷毀計畫,送度量
    衡專責機關轉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六、受託機關(構)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前點第二項擬銷毀檔案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有附件者,其件數。
    (八)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九)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因文件特性致無法完全記載者,得視實際情況記載之
    。
七、第五點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八、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
    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受託機關(構)會同度量衡專責機關相關單位派員全程
    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九、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十、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
十一、受託機關(構)從事受託業務人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
      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