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
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對於各類檔案之保存及銷毀作業有一致性之作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受託機關(構)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為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受託機關(構)處理業務或因業
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包括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
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四、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如下:
(一)國內各項講習會或研討會:三年。
(二)校正、系統追溯或測試服務報告:五年。
(三)一般採購、設施維護及修繕:五年。
(四)出國報告:五年。
(五)外賓訪華:十年。
(六)辦理國際性講習會或研討會:十五年。
(七)國際計量組織會議決議及紀錄:二十年。
(八)系統評估報告、校正程序或國際比對報告:三十年。
(九)新、增建工程:永久。
(十)簽署相互認可協定、備忘錄:永久。
受託機關(構)無法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年限保存檔案者,應於
活動或工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相關資料送度量衡專責機關歸檔。
五、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規定保存年限或未依規定程序,不得銷毀。
受託機關(構)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之檔案目錄及銷毀計畫,送度量
衡專責機關轉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六、受託機關(構)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前點第二項擬銷毀檔案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有附件者,其件數。
(八)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九)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因文件特性致無法完全記載者,得視實際情況記載之
。
七、第五點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八、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
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受託機關(構)會同度量衡專責機關相關單位派員全程
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九、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十、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
十一、受託機關(構)從事受託業務人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
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