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廣及輔導,採補助及獎勵方式實施;其年度補助或獎
勵事項、金額及申請期限,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視年度預算額度公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單位之宣導、教材或書籍。
二、辦理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廣活動、說明會或研討會。
三、改用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技術輔導。
四、法定度量衡單位之相關研究或調查。
五、其他有助於法定度量衡單位推行之事項。
第 4 條
國內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年度公告
期限及補助事項,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策略及目標。
三、執行方式及內容。
四、執行團隊成員及架構。
五、預期成效。
六、執行期程及進度。
七、經費編列。
第 6 條
同一計畫內容曾接受政府機關 (構) 委託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
之補助。
同一計畫內容同時向二以上政府機關 (構) 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申請書
載明。
第 7 條
補助申請案,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所設法定度量衡單位推行委員會 (以下
簡稱委員會) 評審通過,始得予以補助。
第 8 條
補助計畫通過評審後,受補助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預撥五成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 9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無法執行者,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一個月前,
函報度量衡專責機關。
第 10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有重大變更者,受補助單位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變
更。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評估考核
。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考核,對績效不彰之受補助單位,扣減其補助款
,最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 12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前
,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其補助款如有賸餘者,應全數繳還。
受補助單位執行第三條規定事項時,應於明顯處標註補助計畫之經費來源
;辦理推廣活動、說明會或研討會時,並應拍照證明。
受補助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逕予扣減其補助款最
多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受補助單位有關補助計畫執行及經
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單位應繳還已受領之補助款
:
一、計畫執行成果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者。
二、有未依計畫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等情形,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而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
三、受補助單位將補助款挪為他用者。
四、有第九條規定計畫無法執行之情事者。
五、未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計畫變更申請者。
六、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計畫變更未獲同意,且不願繼續執行原計畫者。
七、受補助單位破產、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者。
第 15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對國內推廣及輔導法定度量衡單位成效卓著且具有
貢獻之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個人
。
第 16 條
本辦法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團體貢獻獎: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各級公、私立
學校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個人貢獻獎:個人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或獎額得從
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委員會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項中
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第 17 條
團體貢獻獎得由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各級公、私立學
校自行報名參選;個人貢獻獎應由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其服務單位推薦參選,不得自行報名參選。但現任
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參選。
申請前項參選,自行報名或推薦參選者,應分別填具報名表或推薦表,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第 18 條
曾接受本辦法補助或獎勵之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
公、私立學校或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報名參選。
第 19 條
本辦法獎勵各獎項之甄選由委員會評審之。
第 20 條
接受獎勵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
者,度量衡專責機關經委員會決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
獎狀及獎金。
第 21 條
接受本辦法補助或獎勵之政府機關 (構)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
、私立學校或個人,應配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公開示範推廣,該機關並得利
用其各項資料進行宣導。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