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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河濱休閒場地維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政字第1040600334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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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加強維護及管理中央管河川河濱休
    閒場地,俾提供優質休憩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中央管河川河濱休閒場地者,係指中央管河川內已闢設、
    綠美化且經公告開放供公眾休閒遊憩使用之園、區、場地。


三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指本署所屬各轄管河川局;所稱管理人除執行機
    關外,係指受委託之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人) 。
    本要點開放之場地,應由執行機關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
    情形:
 (一) 依據。
 (二) 禁止事項。
 (三) 使用範圍。
 (四) 其他經執行機關公告禁止或規定應執行事項。
    前項需於入口處及使用範圍內特定場地立牌告示者,由執行機關辦理
    。


四  河濱休閒場地管理人應定期割草、修剪、拔草、清洗流動廁所、清運
    垃圾、撿拾雜物及石塊、澆水、施肥、病虫害防治、簡易設施維修保
    養等事項。
    管理人執行前項內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草地應視生長狀況割草,並適時澆水及拔除雜草。
 (二) 灌木、喬木樹型應適時修剪,並依申請許可之樹種規定辦理。
 (三) 花草樹木如有死亡,應適時補植、施肥,並注意防治病蟲害,消毒
      時不得污染水質。
 (四) 簡易設施修補復原,如遇主體設施損毀及土地流失,應先作安全之
      處理,速予修復或其他適當處置。
 (五) 果皮、紙屑及其他垃圾,應適時清掃集中清運。
 (六) 排水溝懸浮物清除、沉積物清淤。


五  河濱休閒場地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人應拒絕入內或勒令離園
    ,經制止不聽,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一) 騎乘機車或開車、腳踏車進入而未停、駛於規定車道及臨時停車使
      用場地者。但嬰兒車、輪椅及標示明顯足以區別之工程、管理等需
      要之車輛,不在此限。
 (二) 棄置果皮紙屑、小型廣告物、砂石及其他廢棄物。
 (三) 酗酒或吸毒者。
 (四) 蓄意破壞防汛及水利設施者。
 (五) 有危害他人行為之虞者。
 (六) 赤裸身體或其他行為不檢,有違善良風俗者。
 (七) 露宿者。
 (八) 非通路而攀爬跨越堤防者。
 (九) 破壞草坪、攀折花木或場地設施者。
 (十) 聚眾飆車、喧鬧滋事或妨害公共安全或安寧者。
 (十一) 其他經執行機關公告禁止或規定應執行事項。


六  管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關閉場地,嚴禁民眾車輛進入,經制
    止不聽者,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 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警報期間警戒範圍。
 (二) 場地有淹水之虞。
 (三) 河川管理需要時。
    前項第 (三) 款情形,如為受託場地,執行機關應通知受託人。


七  河濱休閒場地範圍內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老樹及名勝、古蹟無從
    遷移而需保護,除由目的主管機關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執行機關得
    劃定保護範圍,並統一管理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養護管理。


八  公、私立機關、團體於河濱休閒場地範圍內舉辦非營利性公益活動,
    應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 (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一) 。
    前項申請時,申請人除檢附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文件外,應繳納用以
    擔保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保證金,始可舉辦活動,倘涉及稅捐者,
    申請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機關並得於前項活動期間提供書籍、摺頁、影片等水利相關之出
    版品,供宣導或教學使用。


九  申請人使用河濱休閒場地前,應先通知執行機關會同勘查 (勘查表如
    附件二) ,現場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活動結束次日前應恢復原狀,再
    通知執行機關會同現場勘查均無損壞後 (複查表如附件三) ,始可連
    同檢附預繳保證金單據 (如附件四) 向執行機關辦理退還保證金。
    前項如有損壞或髒亂時,執行機關應拍照存證後,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恢復原狀時,由執行機關代為修復或
    清理,其費用由保證金抵付,多退少補,申請人不得異議。


十  申請人應配合既有設施、功能及景觀作正當活動為限,不得有下列行
    為,如有損毀應恢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
 (一) 任意增加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
 (二) 擅接水電。
 (三) 損毀休閒場地內之設施或樹木草地。
    前項使用期間,各種車輛應停放至已設置之臨時停車使用場地,不得
    駛入場地內。但運貨車輛得進入園區卸貨後應立即駛離。



十一  執行機關除自行維護管理之河濱休閒場地外,應監督申請人使用情
      形或受託人之維護管理情形;如有第三人不當使用設施致有損毀時
      ,申請人或受託人仍應負維護管理之責。


十二  河濱休閒場地維護管理依下列規定進行監督及考核:
   (一) 不定期:本署得視執行及人民陳情情形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機
        關應不定期派員巡防抽查,並將優劣事項作成書面紀錄。
   (二) 定期:執行機關應定期考評受託人績效,績效優良者,執行機關
        得予表揚。


十三  申請闢設河濱休閒場地,申請人於辦理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維護管
      理計畫,闢設完成後依本要點及維護管理計畫辦理維護管理事項。


十四  申請人、管理人,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原申請使用用途
      或違反受託情事時,執行機關得中止之。
      本要點河濱休閒場地之維護管理採認養方式辦理者,依中央管河川
      河濱休閒場地認養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五、中央管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內休閒場地之維護管理,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