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輔導對象為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開發設置,
並為主管機關所轄之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託經營之下水道機構。
第四條
主管機關除對前條所稱輔導對象提供主動輔導外,並得由輔導對象個別提出輔
導需求。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輔導對象之廢(污)水處理功能及改善排放水質,得提供必要
協助及輔導,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國內、外技術資訊。
二、現場輔導。
三、技術諮詢。
四、技術移轉。
五、營運管理。
六、其他相關技術工作。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提供前條輔導事項,得委託具有污染防治專業之公、民營機構或學
術團體辦理。
第七條
輔導對象於年度開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報年度工作計畫書,並按月提報月工
作報告,以備查考及輔導。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輔導對象之營運管理績效,得辦理評鑑或考核,並將評鑑或考
核結果作為年度表揚及追蹤輔導之依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