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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6: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運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13600071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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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高屏溪攔河堰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
    )所攔取高屏溪水源,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工業用水等用水標的使用,
    並確保水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水庫以本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南水分署)為管理機關,
    負責操作維護管理。
三、本水庫位於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下游,其運轉主要設施如下:
    (一)固定堰。
    (二)活動堰(即橡皮壩包括排洪道及排砂道)。
    (三)魚道。
    (四)取出水工。
    (五)沉砂池。
    (六)固床工。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運轉:颱風或大雨(含以上)情況,經由排洪道或其他放水設施
        放水之運轉。
    (二)緊急運轉:在發生特殊洪水或災變,危及本水庫安全,情況危殆,嚴
        重威脅公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時,所採取之因應運轉。
    (三)颱風情況:中央氣象署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且本水庫集水區列入
        警戒區域者。
    (四)大雨或豪雨情況:中央氣象署發布大雨或豪雨(含大豪雨、超大豪雨
        )特報,且本水庫集水區列入警戒區域者。
    (五)引水利用運轉:以本水庫攔水抬高水位,供給各用水標的之運轉。
    (六)河川水源流量:為本水庫河道放水流量、放水路放水流量、取水路引
        水量及下游河川生態維持流量之總和。

    第二章  引水利用運轉
五、本水庫引水利用運轉以攔取高屏溪水源並與南化水庫聯合運用供應各標的
    用水。
六、南水分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以下簡稱農水署高雄管理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以下簡稱農水署屏東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應互相聯繫協調取
    配水操作及用水量事宜。
七、本水庫以橡皮壩充氣抬高水位後取水,於沉砂池後方之原水由自來水公司
    抽水運用。
八、本水庫引水時應考量下游河川生態需求及下游水權人權益,在水權狀額定
    用水量(附表一)內取水。南水分署應將每月取水放水量紀錄表函送自來
    水公司、農水署高雄管理處及農水署屏東管理處。
九、本水庫水量之調配營運應以本水庫及其下游各用水標的水權量為基準;配
    水操作可依前日河川水源流量或視當日河川水源流量辦理;其運用及分配
    原則如下:
    (一)堰址河川水源流量在本水庫及其下游水權量(附表二)、下游河川生
        態維持流量總和以上,本水庫及其下游各用水標的水權人應在水權狀
        內登載之引用水量範圍內取水。
    (二)堰址河川水源流量未達本水庫及其下游水權量、下游河川生態維持流
        量總和時,以本水庫及其下游各用水標的水權人為優先,並應按既有
        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依比例取水(附表三)。
十、依前點第二款規定如引用水源流量仍有不足,需調度農業用水時,依本部
    訂定之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水庫於平常引水期間,得視檢查、維修、疏濬、排砂、水質異常或其
      他降低水位之需要,減少或停止引水。

    第三章  防洪運轉
十二、本水庫洪水期間不為滯洪及洪水調節運用。
十三、本水庫堰址水位標高十六.四公尺以上時,在不影響取水情況下,活動
      堰由排砂道到排洪道依序倒伏操作。
      當洪水消退時,為避免進水口附近淤積影響取水,得視情況於堰址水位
      標高十六.八公尺以下時,活動堰由排洪道至排砂道依序充氣起立操作
      。
十四、本水庫活動堰預備完全倒伏或排砂致下游河川水位有驟升之虞時,應於
      橡皮壩倒伏前一小時廣播放水警報,並通報本部水利署、通知本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分署、農水署高雄管理處、農水署屏東管理處、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屏東縣
      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等單
      位,迅速轉知轄區內相關單位及下游居民遠離河川區域,以策安全。

    第四章  緊急運轉
十五、本水庫發生可能危及水庫安全或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情況時,得
      實施緊急運轉,採橡皮壩倒伏實施緊急放水等必要應變措施。
十六、本水庫實施緊急運轉時,應依第十四點規定廣播、通報及通知,無法事
      先廣播、通報及通知時,應立即廣播放水警報後實施緊急放水。
十七、本水庫於實施緊急運轉後,應將緊急應變處理情形與相關資料報本部水
      利署轉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