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法律、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法令)之制(訂)定、修正、廢止、釋示及行政救
濟、國家賠償、履約爭議或其他業務涉法律或法規適用之法制案件有所依
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二章 法律案之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署負責制定、修正之法律案,由業務單位草擬條文送主辦單位(詳如附
表一)召開署內會議或簽會署內單位意見完成草案修正,並視狀況召開跨
部會會議(倘不召開應敘明理由簽奉核准)。
三、法律案草案完成後,主辦單位應敘明制定或修正要旨、於草案預告前提報
經濟部部務會議(以下簡稱部務會議)。
依前項規定提報部務會議時,應初步判斷是否為「爭議法律草案」(格式
詳如附表三),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部務會議核示為「爭議法律草案」者,主辦單位應填具通報單(壹
),併同法律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簽送經濟部經濟法
制司,並奉部長簽署後,通報行政院裁示。
(二)非屬部務會議核示為「爭議法律草案」者,由主辦單位依第四點及第
五點規定辦理草案預告。
四、法律草案預告期間為六十日,但情況急迫、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
關者,得衡酌是否免辦理預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定較短期間,並應於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
其理由:
(一)為遵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決議、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
為避免發生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等緊急問題,有儘速施行之必要。
(二)法規內容係授予民眾利益或對民眾權益無實質性影響。
(三)單純文字修正。
(四)配合其他法規修正或廢止。
(五)其他為配合重大政策經審認有必要之情形。
主辦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免辦理預告或另定較短預告期間,應於簽奉核准始
得為之。
五、主辦單位應於「眾開講-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以下簡稱眾開講平臺
)預告法律草案(含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並
通知水利行政組於本署水利法規查詢系統及經濟部主管法規系統同步公告
之。
民眾於眾開講平臺對法律草案表達意見時,主辦單位應依公共政策網路參
與實施要點規定之期限及方式辦理初步回應及綜整回應。
六、法律草案完成預告後,主辦單位應依預告期間蒐整之意見檢視法律草案內
容,並視狀況召開跨部會會議後(倘不召開應敘明理由簽奉核准),於陳
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審查前,敘明法律要旨及初步判斷是否為「重大政策
或具時效性法律草案」之理由,提報部務會議(格式詳如附表三),並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部務會議核示為「重大政策或具時效性法律草案」者,應填具通報
單(貳),併同法律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簽送經濟部
經濟法制司,並奉部長簽署後,通報行政院裁示。
(二)非屬部務會議核示為「重大政策或具時效性法律草案」者,主辦單位
應檢附法律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法案及性別影響
評估檢視表」陳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審查。
七、法律草案經行政院審查通過送立法院後,由主辦單位及國會組負責推動法
案審查。
八、法律公布後,主辦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英譯:
(一)公布後二十一日內,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英譯草案十四日,徵詢外
界意見。
(二)公布後四十五日內請外部專家學者完成英譯草案初審,主辦單位並應
填具檢核表函送經濟部辦理英譯覆核(格式詳如附表四)。
(三)法律公布後三個月內,將完成覆核之英譯內容提供水利行政組(法規
通報專責人員),以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更新英譯。
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主辦單位應於施行期限屆滿後,敘明理由簽奉核准
送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第三章 法規命令案之法制作業程序
十、本署負責訂定、修正之法規命令(包含實質法規命命),由業務單位草擬
條文送主辦單位(詳如附表二)召開署內會議或簽會署內單位意見完成草
案修正,並視狀況召開跨部會會議(倘不召開應敘明理由簽奉核准)後,
簽送水利行政組辦理草案預告(先會綜合企劃組提供法規命令英譯名稱)
。
十一、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前,主辦單位應先依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
經部務會議核示為爭議法規命令草案時,主辦單位應填具通報單(叁)
。
十二、法規命令草案預告應至少預告六十日。但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預告
者,得免預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定較短期間,並應於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
告其理由:
(一)為遵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決議、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
、為避免發生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等緊急問題,有儘速施行之必
要。
(二)法規內容係授予民眾利益或對民眾權益無實質性影響。
(三)單純文字修正。
(四)配合其他法規修正或廢止。
(五)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關且已依法踐行諮商利害關係人意見
之程序。
(六)其他為配合重大政策經審認有必要之情形。
主辦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免預告或另定較短預告期間,應於簽奉核准始得
為之。
十三、法規命令草案預告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並應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
理。
十四、法規命令草案完成預告後,主辦單位應依預告期間蒐整之意見檢視法規
命令草案內容,並視狀況召開跨部會會議後(倘不召開應敘明理由簽奉
核准),將奉核資料、擬分行之機關(單位)及法規命令之英譯名稱送
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前項法規命令倘屬依法應報行政院核定,或屬依規費法應報財政部同意
,主辦單位應於完成預告後辦理。
十五、法規命令訂定、修正發布後,應辦理英譯者(如附表五),主辦單位應
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六、法規命令之廢止,由主辦單位依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程序辦理後,敘明
理由簽奉核准送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法規命令定有施行期限者,主辦單位應於施行期限屆滿後依前項規定程
序辦理。
第四章 行政規則法制作業程序
十七、本署負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之行政規則案件,由業務單
位研擬規定草案、逐點說明或對照表、廢止(或停止適用)理由簽會水
利行政組及相關組室,奉核後下達相關機關或本署各組室及所屬機關,
並副知水利行政組(法規通報專責人員)、經濟部經濟法制司及經濟部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委外服務廠商。
前項案件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裁量基準者,
業務單位應將奉核資料及行政規則之英譯名稱(會綜合企劃組提供)送
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十八、本署所屬機關負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之行政規則,由所
屬機關自行研擬規定內容或廢止(或停止適用)理由奉核後以函下達,
並副知相關單位。
前項案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裁量基準者,由
所屬機關檢附規定草案、函稿資料函報本署,由業務單位簽會相關單位
、綜合企劃組(提供英譯名稱)及水利行政組,奉核後以令發布並由水
利行政組代為函報行政院公報中心刊登公報。
十九、本署及所屬機關之行政規則,經業務單位檢討認有譯為英文之必要者,
準用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之規定。
第五章 其他法制作業程序
二十、他機關(構)或民眾洽詢涉及本署職掌法令解釋之案件,依該案件內容
涉及本署之主要業務性質,由各該業務單位主政研擬意見,簽會相關組
室於奉核後釋復。
前項案件屬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作成解釋性規定時,業務單位應依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辦
理。
二十一、涉及本署或所屬機關之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
、履約爭議或其他業務涉法律或法規適用之案件,依案件內容涉及之
主要業務性質,由該業務單位主政辦理。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二、本署法規制(訂)定、修正之作業流程如附圖一;本署法規辦理英譯
之作業流程如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