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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審字第102046042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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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審查原則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由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受理之。


三、(刪除)


四、臺灣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大陸地
    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或其他
    相關活動為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臺灣地區經貿事務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
    處,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五年以上之全國性經貿團體。
(二)設立宗旨或任務係促進工業、商業、投資、貿易發展或其他相關事
      項。
(三)有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提供服務之必要。
(四)對促進兩岸經貿交流有重大助益。
    臺灣地區經貿事務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
    處應檢附下列文件,由投審會以專案方式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決
    定:
(一)法人登記證書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近三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及相關專
      業活動紀要。
(四)設立辦事處工作計畫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六  申請人曾因侵害本國或他國智慧財產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有危害
    國家經濟發展者應不予許可。


七、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投審會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之活動範圍,
    並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四條核定。


八、投審會受理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先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審查之,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共
    同組成專案小組審議決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