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金融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
對香港或澳門證券投資,依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
業之貸款。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
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
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
第 5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第 6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
備查: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者。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 7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
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
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如有代訓投資事業員工必
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融資或保險。
第 9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第 10 條
本國公司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本國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撥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
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
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 11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
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2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撤銷之。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備查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註
銷之。
第 13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轉讓其出資者,應即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撤銷
其許可或註銷其備查: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查核,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 15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經由在香港或澳門投資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仍適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