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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院臺經字第0990011481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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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新臺
幣二億元以上,公司名稱中載有「中小企業開發」六字,並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證明書,以經營下列各款業務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對中小企業之投資。
二、中小企業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諮詢顧問服務。
三、中小企業市場與產品開發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中小企業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
五、中小企業經營之管理企劃及諮詢。
六、中小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七、中小企業資金之中長期規劃。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開發公司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且公司不得辦理保證、票據背書或舉
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進行投資。


第 3 條
已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變更為開發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一),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格式二)。
二、修正後之公司章程。
三、修正後之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相關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三),再
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格式四)。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三款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投資原則、公司組織結
構、投資審議小組運作機制、投資評估與決策程序及投資後管理制度。
辦妥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格式五):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函影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相關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者,於到期日前,得申請展延
一次,每次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第 4 條
開發公司投資中小企業,以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前項發展潛力之評估,應就其經理人、組織、技術、生產、市場、財務、
營運、研究發展、投資效益及其他事項綜合評估。


第 5 條
開發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二星期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開發公司違反第二條有關經營業務限制、第四條有關投資對象未經評估或
經評估未具潛力或前條有關未於期限內報備之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知限期改善或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投資持有之股
份轉讓。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