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或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及經認可之
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之支出。
四、資助為辦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之支出。
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發展地方產業所需之支出。
七、捐助於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之支出。
八、補助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與高附加價值產品有關產品及市場開發之支出
。
九、補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或移轉新技術之支出。
十、協助中小企業融資所需利息補貼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之一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及中小企業代表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聘期內委員職務異動時,得辦理改聘,其聘期至
原聘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業者派
員列席,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
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三人至
七人。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