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變電所係指於電力網中裝置變電設備之場所。本規則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 3 條
變電所電壓等級分類如下表:
┌───────┬────────┐
│變電所種類 │電壓等級 (千伏) │
├───────┼────────┤
│超高壓變電所 │ 345/161 │
├───────┼────────┤
│一次變電所 │ 161/69 │
├───────┼────────┤
│一次配電變電所│ 161/22~11 │
├───────┼────────┤
│二次變電所 │ 69/22~11 │
└───────┴────────┘
第 4 條
各級變電所主要電力設備之最低衝擊絕緣基準規定如下表:
┌────┬─────────┐
│電壓等級│衝擊絕緣基準(千伏)│
│ ├────┬────┤
│ (千伏) │ 變壓器 │開關設備│
├────┼────┼────┤
│ 345 │ 1050 │ 1175 │
├────┼────┼────┤
│ 161 │ 650 │ 750 │
├────┼────┼────┤
│ 69 │ 350 │ 350 │
├────┼────┼────┤
│ 22 │ 125 │ 125 │
├────┼────┼────┤
│ 11 │ 95 │ 95 │
└────┴────┴────┘
第 5 條
屋外匯流排固定式帶電體在空氣中最小安全間距如下表:
┌────┬────┬────┐
│電壓等級│ 相對相 │ 相對地 │
│ (千伏) │ (公厘) │ (公厘) │
├────┼────┼────┤
│ 345 │ 3023 │ 2642 │
├────┼────┼────┤
│ 161 │ 1829 │ 1473 │
├────┼────┼────┤
│ 69 │ 787 │ 635 │
├────┼────┼────┤
│ 22 │ 381 │ 254 │
├────┼────┼────┤
│ 11 │ 305 │ 178 │
└────┴────┴────┘
第 6 條
屋外變電所凡使用含絕緣油之機器,其中心點與圍牆之最小間距如下表:
┌────┬────────────────┐
│ │ 最小間距 (公尺) │
│電壓等級├───────┬────────┤
│ (千伏) │未達10百萬伏安│ 10百萬伏安 │
│ │ (MVA) 機器 │ (MVA) 以上機器 │
├────┼───────┼────────┤
│ 345 │ 10 │ 25 │
├────┼───────┼────────┤
│ 161 │ 7 │ 17 │
├────┼───────┼────────┤
│ 69 │ 5 │ 12 │
└────┴───────┴────────┘
前項規定之最小間距,如因受限於變電所用地面積,經採取加裝防火牆方
式等因應措施者,得減半適用。
第 7 條
屋外變電所之變電設備外露帶電體與圍牆之最小間距如下表:
┌────┬──────┬──────┐
│電壓等級│最小直線間距│最小水平間距│
│ (千伏) │ (公尺) │ (公尺) │
├────┼──────┼──────┤
│ 345 │ X+Y≧8 │ 6 │
├────┼──────┼──────┤
│ 161 │ X+Y≧6 │ 4 │
├────┼──────┼──────┤
│ 69 │ X+Y≧6 │ 2 │
├────┼──────┼──────┤
│ 22~11 │ X+Y≧5 │ 1.5 │
├────┴──────┴──────┤
│註:1.符號X表示變電所圍牆之頂端與機 │
│ 器帶電體之距離。 │
│ 2.符號Y表示變電所圍牆之高度。 │
└──────────────────┘
第 8 條
變電所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既設變電所,其不符合本規則規定者,電業應於發布
日起一年內擬訂改善計畫及改善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