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
,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
一、再生能源。
二、天然氣。
三、石油及其產品。
四、煤炭及其產品。
五、核子燃料。
六、電能。
七、熱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
等業務之事業。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
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第五條之一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
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
究發展基金。
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
止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
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
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
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
,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等公
益性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
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
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
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
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
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用戶新設或增設用電之契約容量達規定容量者,應於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
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前項之契約容量、期限、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
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
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取得
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
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
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
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
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
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
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
準據。
第十六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
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
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
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
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
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
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
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
實資料。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或勒令歇業。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
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
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
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
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
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
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
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
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
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
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
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
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
違法事由。
第二十五條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
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第二十六條
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